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三人侵权场合(最典型的是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除了第三人应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外,权利人还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在此权利人拥有实体上的选择权。这样的一种法律规定是否合理呢?是否有值得探讨的地方?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给企业的发展造成过重的负担,不利于企业的发展,确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首先,工伤保险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应该用于支付存在第三人侵权场合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的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现代工业迅猛发展导致大量工伤事故的出现,而此类工伤事故大量出现之后,企业往往难于应付,中小企业更是如此。这些工伤事故大量出现之后,单个企业往往无力负担,即便勉力承担之后也往往会沦落至破产的边缘。最终的结果往往是职工出现工伤事故后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大量的事故出现积蓄后,不仅对职工家庭的打击是致命的,对整个社会的发展都是一个严重的隐患。为了应对这样的危机,现代社会规定由所有的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以便在出现工伤事故时工伤职工能得到有效的补偿,也达到有效分散企业的风险,工伤保险也正是基于这个目的才产生的。
其次,从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角度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第三人侵权所导致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也起不到任何作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谓工伤主要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伤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了杜绝工伤事故的发生,不论是企业还是劳动者一方都负有减少工伤事故发生的义务。在企业一方,其负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并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并组织劳动者学习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在劳动者一方,其负有认真学习企业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听从企业的指挥和管理的义务。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场合,例如在其他人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企业并没有违反自己的法定义务。在该种情况下,企业是无能为力的,其既不能通过完善规章制度更不能通过加强对劳动者的管理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劳动者损伤的原因完全在于第三人的过错。法律不能要求民事主体对自己无能为力的事情负责,这也是现代立法的基本原则。此种情况下,理应由对此具有过错的侵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再次,按照现代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的,理应由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之所以要求侵权者承担法律责任一方面是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另一面也是为了惩戒侵权的人,使其能尊重别人的权利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的场合,由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现代法律的基本原理,也不会损害劳动者本身的合法权益。
在证明侵权的第三人下落不明或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考虑,法律才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补充责任。同样道理,在侵权第三人赔偿不足的情况下,不足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补充责任以利对劳动者的保护。所以,我国现行法律直接赋予工伤职工民事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的规定是不符合法律基本原理的,有值得继续探讨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