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在适用前提、适用结果、当事人主观方面等与履行障碍法诸制度都有着不同程度的交叉重叠之处,在实际运用中区分它们之间异同之处,解决好各制度间的分工、协调与配合问题显得尤为必要,下面就其与不可抗力制度,商业风险、免责条款、以及显失公平加以比较:
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两者都具有当事人不可预见性,其后果都有可能导致合同的解除;亦都可能作为合同不履行免责的理由之一。因而两者是一对极易混淆的概念。但就我国民事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以及理论上的通说两者有以下相异之处。
1、客观表现上不同。情事变更常由社会经济形势的剧变而引起,导致合同基础动摇即:使当事人缔约之际期待和重视的事实消除或并未出现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较大调整,市场的异常变化,全球的金融危机所带来的市场冲击等。相比较而言导致情事变更发生的情况较为复杂,因而必须通过法定裁量权加以认定;而不可抗力常表现为一些灾难性事变如:地震、台风等。相比前者更具直观性,常人凭一般知识即可加以判断。
2、功能方面不同。情事变更仅局限于合同履行之中,其目的是在于消除合同履行中因情事变更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不公状态;而后者属于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无法控制与左右的,不仅可适用于合同责任且适用于侵权责任。
3、结果不同。两者都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适用不可抗力一般是由于合同一部或全部不能履行,而情事变更则适用于导致履行困难之情境,无须于合同履行不能之情形出现时。
4、适用程序上不同。此两种情况导致合同变更与解除得以实现的程序上有较大差别。如上所述情事变更发生的情形较为复杂,当事人若援用此原则救济自身利益,欲变更解除合同须通过仲裁机关或法院的裁决得以实现,如果法定机关不予支持则当事人仍须按原合同履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可抗力属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一旦发生,一方当事人即享有变更或解除权,可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即可得以实现对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另外;不可抗力有可能导致情事变更的发生,但情事变更一般则不会引发不可抗力。
(二)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
所谓商业风险是指经营者在商业经济活动中因自身商业素质以及市场因素而应承担的正常损失。商业风险是商品经营的必然伴随之物,任一商品经营者对于正常的市场上的物价涨跌、币值升贬等应有所预料,接受因此而至的对已不利后果,这亦是价值规律的必然体现。但由于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发生的原因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因而法院在审判中要正确区分两者,以便准确适用法律。
2、两者发生原因性质不同。导致商业风险发生是由价值规律决定的。另外亦与经营者素质高低、经验有无以及是否占据大量市场信息,了解市场行情等自身因素有关;而情事变更缘由变幻莫测、纷繁复杂的社会因素,经常表现一些大的社会变故如金融危机,属一种偶发因素、突发因素,是异常的商业风险,通常是针对某一类经营者普遍被涉及的。
3、发生的时间不同,情事变更只能发生于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完毕前,而商业风险则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也可能发生在其他时间里。
4、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情节变更能导致履行不利方享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商业风险则必须遵循责任自负原则,自行承担风险。
(三)情事变更与免责条款。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免除一方或双方将来发生责任的条款。当预先约定的责任发生时,可以使一方或双方免于继续履行义务,这一点上与情事变原则适用有相近之处,但两者亦有以下区别:
1、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须当事人对所发生的情事变更没有预料且无主观过错,而若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显失公平时,该当事人才能予以援用;而免责条款的适用取决于免责事由的存在与否,一旦免责事由出现,即可主张适用该负责条款而无论当事人是否有预见之可能性,除非一方故意促使该事由成就。
2、适用程序不同。如前所述,情事变更只是赋予履行不利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可能性,此认定必须通过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裁定,故而当事人不得自行适用。而免责条款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约定,自然,免责条款规定之事由出现后,即可借此减轻自己责任或免除继续履行之责任。
3、适应效力不同。情事变更适用的效力会致使合同变更与解除,并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免责条款视其具体内容不同适用有着不同效力,但主要是使当事人免除继续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