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yy公司支付了10.8万元。2002年8月开始,双方先后合作在烟台、珠海、惠州等地分别举办了中国古代性文化展。2003年8月,双方合作在西安举办了展览,yy公司派员参加了布展、讲解等工作。合作期满后,xx公司直到2003年11月7日才向yy公司交还了展品。后yy公司起诉至法院,认为xx公司违约,要求xx公司继续支付租金42000元及利息,并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xx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展品租金,且在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订协议的情况下,未及时交还展品,给yy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偿。据此,法院判决xx公司给付yy公司展品租金及各项损失67986.2元。
一审宣判后,xx公司不服,以双方合作期间,“非典”疫情大面积流行,系因遇到不可抗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属不可能,故双方的合同已经自动失效;yy公司请求的损失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等为由提出上诉。
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遇有不可抗力时协议自动失效,但2003年4至6月间发生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系突然发生并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应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该传染病疫情通过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传染病监测、预防、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等及时有效的工作,是可以被预防、控制及消除的,也是能够被预见进而采取相应措施及时避免和克服的。双方的合作协议在2003年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并未因政府有关部门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协议不能履行,亦不存在因疫情而根本不能履行的情况,并不属于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因此,法院认为yy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现yy公司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xx公司未依约给付展品租金,亦未按期归还展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一中院依法作出上述终审判决,驳回了xx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关于xx公司给付yy公司展品租金及各项损失67986.2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