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解决系争案件的关键在于确定如下问题:甲公司未依约交付“母瓶”是否构成违约?若构成,乙公司可否行使抗辩权,拒不交付设备,拒不返还定金?
根据案情可知,甲公司未依约交付“母瓶”,已经构成违约,因为甲公司提供“母瓶”是其合同义务,没有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乙公司可否行使抗辩权,则与甲公司提供“母瓶”的义务性质直接相关。
甲公司提供“母瓶”的义务不是主给付义务,因为它不决定系争合同的类型,也不是系争合同所必备的。对此,详细分析如下:
系争合同为一无名合同,属于“典型合同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其法律适用采“吸收说”,即原则上适用典型合同的法律规范,从给付被它吸收。在系争案件中,就是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甲公司提供“母瓶”的义务也是如此。
系争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从甲公司方面说是支付设备款,从乙公司方面讲是交付型号为BF700的口服液灌装及封口设备,这两项义务形成对待给付关系,并决定了系争合同为买卖合同。甲公司提供“母瓶”的义务决定不了系争合同为买卖合同,亦非这种合同所必备的义务,因而它不属于主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之外还有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甲公司提供“母瓶”属于何者?由于附随义务是随着债的发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即使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它(们)也会产生,《合同法》第60条第2款明文规定附随义务只是使附随义务更有法律依据,更加明确,并未否定这一属性;由于系争合同中甲公司提供“母瓶”的义务完全赖于约定,假如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甲公司不会承担此类义务,故可断言,甲公司提供“母瓶”的义务不是附随义务。由于该项义务源自系争合同的约定,辅助乙公司更好地实现其合同权利,获得更佳的经济效益;由于甲公司提供“母瓶”显然具有“给付”的性质,又不属于主给付义务,故而它应为从给付义务。
此外,附带说明,从该项义务的作用观察,甲公司提供“母瓶”合格与否,是乙公司承担型号为BF700的口服液灌装及封口设备运行质量的责任的前提,或者说是乙公司承担设备运行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责任的条件。具体些说,甲公司提供的“母瓶”若质量合格,乙公司交付的型号为BF700的口服液灌装及封口设备安装运行后,不能够使口服液的灌装和封口合格,则乙公司须向甲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甲公司提供的“母瓶”若质量不合格,乙公司交付的型号为BF700的口服液灌装及封口设备安装运行后,不能够使口服液的灌装和封口合格,则乙公司无需向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仅就这个层面来讲,甲公司提供“母瓶”的义务又属于不真正义务。当然,在系争问题上,该定性不发挥作用。
甲公司未提供合格的“母瓶”,乙公司据此拒绝交付型号为BF700的口服液灌装及封口设备,若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则因为甲公司提供“母瓶”的义务与乙公司交付设备的义务非对待给付关系,不符合《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要件,所以不应得到支持;若为解除系争合同,则不得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只能适用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但因不符合第94条第4项的构成要件也不应得到支持。之所以不得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是因为该条项要求违反的是“主要债务”,而这里所谓的“主要债务”是主给付义务[1],甲公司提供“母瓶”的义务不是主给付义务,而是从给付义务。之所以说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构成要件,是因为甲公司未提供合格的“母瓶”没有导致乙公司不能取得设备款,即没有导致乙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
甲公司未提供合格的“母瓶”,乙公司据此拒绝返还定金,同样得不到支持。其理由如下: (1)从理论上讲,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定金罚则适用于主给付义务的违反场合,不宜适用附随义务和从给付义务的违反的情形。[2]而系争义务乃从给付义务。(2)从法律规定看,法释[2000]44号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款)。“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第2款)。即使系争案件适用该第2款的规定,也难以说清甲公司未提供合格的“母瓶”所占系争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06页。
[2]崔建远:《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