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有一定的关联性,两项债务间应当有对价关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加工定作合同,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原告交付定作物,被告支付加工报酬,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因此,从合同分类理论上看,该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双务合同的牵连关系以及当事人依据合同所产生的协作关系表明,抗辩权的行使人必须是忠于合同,期待合同得到正确履行的,所以根据诚信原则,对方须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由此来保障合同实现,维护交易秩序。
2.就本案而言,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交付了定作物,被告就应当支付对价——10.9万元的加工费。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履行安装调试、使设备达到约定出水标准的义务,这确实是“履行债务不合约定”的情况,但被告只能在原告未履行的合同义务范围内“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即有权拒付尚余加工费。但从整个合同来看,安装、调试显然不是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未安装、调试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仅就原告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享有后履行抗辩权,而不能以安装调试的附随义务来对尚余的45960元加工费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尤其是被告另请他人安装后已将该设备出售,实际已实现合同目的。所以,本案中,被告yy公司拒付45960元加工费与原告xx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之间并不存在对价关系,被告yy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这样处理符合后履行抗辩权的法理和立法意图,有利于保护经济交易关系。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被告才主张后履行抗辩权,显然已脱离了合同法设立该项制度系为保证合同义务得以正确履行的初衷。
3.在一方当事人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就合同已履行部分而言,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对方当事人只负有义务,双方没有具有对应关系的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可能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就合同未履行部分而言,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要求、对方为对待给付的权利,与对方当事人享有的要求、一方当事人为给付的权利之间互为对价,具有对应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但特别要注意的是,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未履行部分享有的要求、一方当事人为对待给付的权利,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已履行部分享有的要求、对方当事人为对待给付的权利之间不互为对价,没有对应关系,对方当事人不能就此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在本案中,被告拒付设备余款,已超出正当的后履行抗辩权范围,因原告的行为属合同部分履行不适当,被告只能对其履行不适当的部分相应行使抗辩权,而不能拒绝支付全部设备余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