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由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双方债务。首先,如前所述,同时履行抗辩权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在单务合同中不产生该抗辩权,如无偿赠与合同。究其原因在于,单务合同中仅有一方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或者即使双方均负一定债务,但双方债务之间缺乏对待关系。其次,同时履行抗辩权只适用于因同一双务合同产生的双方债务,否则,即使双方债务有事实上的密切联系,亦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债务尽管发生了形态上的变形,但只要不失同一性,仍为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如合同债务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给付不能而变为损害赔偿债务时,其同时履行抗辩权仍存在。为第三人利益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对于第三人应为给付时,于受约人为对待给付前,该当事人也可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2)双方债务(给付)存在对待关系。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双务合同效力只能在互为对待关系的债务之间存在。对待关系强调双方之间所负的债务互为条件,互为前提,互为牵连关系,一方为给付旨在换取对方给付之履行。与此相反,如果债务虽由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但缺乏这种对待关系,比如双务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之间,一方当事人就不能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而拒绝为自己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但是,特殊情况下,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应可以认为该附随义务与对方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或对待性,[7]不妨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我国台湾学者认为:“虽非具有对价关系之间具有牵连性或对待性,其两债务之对立,在实质上有牵连关系者,基于法律公平原则,亦非不许其准用或类推适用关于同时履行之抗辩。”[8]对于双方当事人应定期的或继续的为给付的双务合同,除有特约或因契约目的可推断每期给付独立外,不管于哪一期有不履行,被请求履行方均可拒绝自己的对待给付。
(3)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且被请求一方无先为给付的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援用前提是,对于相对人的履行请求,自己也有权请求相对人的履行。从而相对人负担的债务尚未届清偿期时,不得使用该抗辩权。另外,如果被请求方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或依交易习惯有先为给付义务,对于对方的履行请求,被请求方不得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否则,被请求方将会陷入迟延。但亦有学者认为先为给付的一方并非绝对不能使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惟自己已为履行或相对人陷于迟延,始不妨以再抗辩之意义要求其所应受的给付。”[9]这种迟延,始成立类似自始即为同时履行之关系。
(4)须对方未为履行或未为适当履行。如果为请求的当事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则相对方也应按照合同为对待给付履行。只有在为请求的一方未履行或未依据合同本旨为适当履行,相对方才能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方未为履行或未为适当履行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拒绝履行或全部不履行。不论是否可归责于履行一方的原因,只要出现了拒绝履行或全部不履行的情况,相对方即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对待给付的履行。瑕疵履行。一方当事人虽为履行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瑕疵,不论是数量上或质量上或权利上的瑕疵,基于公平原则,相对方应均可以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相对人不得滥用该抗辩权。[10]一般而言,相对方拒绝自己的履行应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瑕疵履行的程度相当。如一方已为部分履行,而该部分履行不影响整个合同履行,另一方也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比例之价金。然而如果瑕疵给付轻微,被请求方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给付有悖诚实信用时,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迟延履行。对于迟延履行,我国学者大多主张,只有在迟延后果较为严重,且接受履行对另一方已无利益时,才能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11]被请求方的受领迟延。对于在此种情形下,受领迟延方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他方于每次请求时须为对待给付之提出,受领迟延仅使债务人负除因不履行所生的一切责任,相对人债务仍存在,两债务对待关系亦存在,受领迟延方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另一派则持相反观点,认为他方仅须为对待给付的提出而已足,受领迟延方将因给付之提出而丧失同时履行抗辩权。[12]相形之下,第一种观点似乎更可采。
(5)须对方对待履行是可能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于促使双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其债务,故债务的能够履行应是该抗辩权存在的潜在逻辑。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致使履行不能,则发生依据风险负担原则而双方均免除对待之后果,同时履行抗辩权随之消灭;如果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原因致使履行不能,则发生适用相应的不履行的规定予以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