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审理中对被告天津泰友的“不安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天津泰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先履行方,在发现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下,如继续履行合同将有造成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以不安抗辩为由,立即中止履行合同,在亭趾热电厂未能提供相应担保情况下,中止履行交货义务,且确有证据证明亭趾热电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完全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天津泰友的不安抗辩理由成立。天津泰友中止履行后,亭趾热电厂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亭趾热电厂要求天津泰友履行交货义务之诉请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条件是否具备,值得探讨。因为从理论上分析,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满足的一个条件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在合同订立后明显减少,有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而本案中的亭趾热电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非发生在与天津泰友买卖合同订立之后,而是之前已经如此。故天津泰友只能以亭趾热电厂隐瞒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真实情况,以欺诈手段骗取其信任,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为理由,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三种意见认为,亭趾热电厂无经营煤炭资格。而根据其生产能力,所需煤炭年用量仅5800吨左右,亭趾热电厂要求天津泰友在三个月内向其供煤35000吨,远远超过其生产用煤量,可推定其订立合同目的为销售煤炭。亭趾热电厂无煤炭经营资格,与天津泰友所订煤炭买卖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本案处理意见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我们认为比较符合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之有关规定。
第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对方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要求依法行使撤销权,这也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这项权利的行使,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本案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天津泰友在辩称理由中也曾提出了亭趾热电厂在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时隐瞒其经营状况恶化的事实,骗取其信任,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其该主张混淆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请求变更或撤销的区别。同样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无效合同中的欺诈,须有该行为引起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后果;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中的欺诈,在当事人不申请撤销的前提下仍为有效,当事人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亭趾热电厂虽无经销煤炭许可证,但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其已准备将该35000吨煤炭违法销售的事实;亭趾热电厂作为热力发电厂,自用煤炭是不争的事实,且法院也很难从调取的年用煤量证据来推定煤炭买卖合同中哪部分煤炭是自用的有效,哪部分是用于销售而无效,证据上难以认定。故以亭趾热电厂违反煤炭法有关规定,以销售煤炭为目的订立的合同无效,显然在证据和事实上难以立足。而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认定合同无效,又无损害国家利益的结果。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事实较符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特征,但天津泰友并未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天津泰友的无效合同辩称理由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