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一、二份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对本案所涉出租房屋持有合法使用证明,故二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至于原告是否持有房屋租赁证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因为房屋租赁证是否办理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与合同效力无关。被告因承租的房屋部分采光井被住户封堵未能解决,拒交租金,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关于封堵问题,原、被告均有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但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则负有积极行使权利排除妨害的附随义务。原告在被告要求其解决封堵问题的情况下,未予以解决是对其负有的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懈怠。但被告以拒绝向原告交付租金的方式来解决封堵问题,显属承租人以不履行合同主债务来对抗出租人的附随义务,根本不能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由于被告也未能提交因部分房屋的采光井被封堵而对被告的经营收入产生实际影响的证据,被告理应承担补交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交付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拖欠租金的理由虽然不能成立,但尚属事出有因,原告对引起本案纠纷也并非没有任何责任,尚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截至今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目的仍然可以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按时交纳供暖费,但没有具体交纳时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享有随时主张的权利,同时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供暖费处于持续产生的状态中,原告现在请求被告给付供暖费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已向供暖方实际缴纳供暖费,被告应按实际发生的供暖费向原告支付。故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6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供暖费66832.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管理中心、某兴隆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