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我们通常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是指既存利益因违约而减少的部分,这部分损失是很明确的,赔偿这部分损失一般不会发生争议;而间接损失是指因违约而没有获取到的利益,又称可得利益损失,这部分损失往往是不明确的,一般需要经过复杂的计算过程,因此争议也比较大。
本案中,双方之间的食堂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理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实现合同履行后的权利和利益。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方若没有重大过失,发包方不得解除合同。由于合同中没有就什么是“重大过失”作出约定和解释,发包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包方已经构成通常意义上的重大过失,因此,发包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已构成违约,并且该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的解除,故依法应当赔偿给承包方造成的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
关于本案可得利益计算问题。发包方已经在合同中保证每月不少于9000人次就餐,那么,每月9000人次就餐的收入,减除每月的承包费、人工费、材料费及管理费等各项开支,这就是承包人可以得到的赢利;合同解除后,承包方自然就要减少这些赢利,这也是发包方可以预见到也应当预见到的。因此,法院判决中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合法的,也是合情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