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设备厂所供化学合成釜三台,反应罐二台确实存有质量问题,经鉴定,其尚能用于生产,但能力只达到原合同规定的三分之一。双方协商后,化工厂一直边维修边生产,至今未另行购进设备。原审法院认为,设备厂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判决:一、设备厂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更换合格产品;二设备厂赔偿化工厂经济损失,包括工人工资、货款利息、投料损失、上缴企业管理费等共357万元。
一审判决后,化工厂和设备厂均不服,化工厂上诉称:我厂从设备厂所购设备是全厂的关键设备,由于设备厂所供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全厂的整套设备不能正常运转,造成全厂的停工和怠工,其经济损失应由设备厂全部承担,原审判决只令其承担部分损失是不公正的。设备厂上诉称:我厂所供设备虽然质量上存在一些问题,但仍然可以使用,另外,我厂已提出,化工厂如因我厂设备不能满足其生产,可另行购进设备,原审判决不顾上述实际情况以15万元的购销设备合同判决我厂承担其357万元的经济损失,显失公平。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设备厂所供设备在化工厂整套设备中的关键和核心作用,因其质量不合格化工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考虑到化工厂的全部损失,并不完全由于该设备不合格造成的,因而判决设备厂只承担357万元的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化工厂和设备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设备厂对二审判决仍不服,以同样的理由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在重新核实了有关的事实后,认为,设备厂与化工厂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设备厂所供设备达不到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并且有不能按期供货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设备厂所供设备虽然是化工厂整套设备中的关键设备,因其质量不好给化工厂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原审判中所列经济损失,如工人工资,货款利息,上缴的企业管理费等与设备厂所供设备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再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消一、二审判决;二、设备厂在30日内更换安装合格设备,并承担全部费用;三、设备厂按合同标的额承担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四、设备厂赔偿化工厂因维修、试车、投料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