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耶林1861年发表《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的损害赔偿》,创立该理论。文章指出,“契约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无效或不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应就他方因信赖契约有效成立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围,进入到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约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引自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