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小兰诉称,我与被告鲁进红系表姊妹关系。被告鲁进红因建房需要资金,于2007年11月23日向我借款26000元,约定于2008年年底清偿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
被告鲁进红辨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未与姐鲁小红共同建房,无需向原告借款,其债务系与原告共同参与地下六合彩所形成,且原告为催要“码款”与我多次发生纠纷,其借条也是在原告以死相逼的情况下出具的,本案因涉及地下六合彩的非法经营活动,数额巨大,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证人证言:
一、鲁进红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鲁进红于2007年11月23日出具了“本人借姜小兰现金贰万陆仟元整”的借条,约定于第二年年底前归还的事实。
二、证人丁忙春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人证明大约在2007年10月底,朋友彭泽民约他外出玩时,彭提出先去姜小兰处还借款,彭将钱还给姜小兰后,姜小兰要我用摩托车送她一下,说亲戚向她借钱,他就把姜小兰送到了她亲戚处的事实。
三、证人彭泽民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人证明他曾向姜小兰借款40000元,后来说她表妹建房要借钱,要我还钱,他将40000元还给了姜小兰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债务系购买“地下六合彩”所形成,其借条也是在原告以死相逼的情况下出具的,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对二证人的证言,其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应不予采信。
被告就自己的反驳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证人证言
一、桃江县公安局桃花江派出所接处警(事件)登记表一份,以证明2008年12月25日晚,因原告姜小兰找鲁进红二姊妹催要“码款”而发生纠纷,曾报请桃花江派出所干警到场处理的事实。
二、姜艳红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姜小兰曾多次找被告鲁进红二姊妹催要“码款”,且在被告所经营的游戏厅多次发生吵闹纠纷的事实。
三、证人刘建红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他在资江路做槟榔生意,鲁进红二姊妹在邻近经营游戏厅,她们经常去他店里买槟榔,她们讲包了四期“码”买输了;鲁进红的妈妈也经常讲,她二个女儿在亲戚处买“码”亏损很大,且其亲戚经常来吵闹等事实。
四、证人夏华魁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人证明鲁进红二姊妹于2007年9月至11月间包了几期“码”亏了后,原告来游戏厅催要“码款”发生纠纷,原告以死相逼,他出面做了劝解工作。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系伪造的证据,登记表上填写的发案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说明案件还没有发生,即使登记表是真的,也与本案无关,且处警情况一栏中记明“经派出所做工作后,双方属经济纠纷,应找法院解决,双方表示同意”;对证据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证实的内容是听被告鲁进红讲的,而不是亲眼看到的,亦不能与原始书证吻合,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二证人的证言,证人证实的内容不是其亲眼看到他们买码和出具的借条,属主观推断,其证词与本案事实无关。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其证据系原始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虽被告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始证据的证据予以佐证,应认定其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其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虽公安干警出警处理过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但不能达到被告以证明因原告催要“码款”而发生纠纷的证明目的,相反,处警单上记明了“双方属经济纠纷,应到法院处理”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陈述所证实的案件事实,且证人证实的内容系转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形成的真实情况,且证明的事实不是亲自所见,而是转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姜小兰与被告鲁进红系表姊妹关系, 2007年11月23日被告鲁进红向原告姜小兰借款26000元,约定于2008年年底前归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日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提出双方的借贷关系系从事地下六合彩所形成的主张,虽被告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证明的事实均系转述的事实,且均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与从事地下六合彩行为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亦不能足以推翻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所确立的借贷事实,更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鲁进红偿还原告姜小兰借款2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引用法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