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指司法解释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
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两种:一是自司法解释公布之日起生效,通常表述为“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规定具体生效时间,通常表述为“本解释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司法解释施行日期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办[2007]396号)(以下简称《法办[2007]396号通知》)的规定,“今后各部门起草的司法解释对施行日期没有特别要求的,司法解释条文中不再规定‘本解释(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条款,施行时间一律以发布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中明确的 日期为准。司法解释对施行日期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司法解释条文中规定相应条款,明确具体施行时间,我院公告的施行日期应当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一致。”
根据《法办[2007]396号通知》,本条没有规定相应条款来明确具体施行时间,说明本司法解释对施行日期没有特别要求。本条也没有再规定“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以发布本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中明确的日期为准。
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我国首次在宪法性法律文件中规定不溯及既往原则。但是,该条文没有把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列人其中。一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释明,虽在被解释法律实施后制定,但应视为被解释法律的一部分,其在生效之日就应适用于审判实践,而且具有溯及力,但其溯及力应受被解释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的限制,即如果以制定法为解释对象,该司法解释一般与被解释法律同步发生效力,被解释法律如果能够适用于某一纠纷,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应适用于该纠纷。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第1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关于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并无类似上述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的统一规定,相关规定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的民事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中。
理解本条规定,需要掌握以下几点:
第一,《合同法》施行以前成立的合同所发生的纠纷,无论是一审案件,还是二审案件,都不能适用本解释,而应当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合同法》施行以前成立的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原则上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不应适用《合同法》,当然也不能适用本司法解释。有一点需要说明,关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合同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的该条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那么,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是否也可以适用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本条明确排除了合同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将其限定在“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
第二,《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无论是一审案件还是二审案件,均适用本解释。不难理解,《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本司法解释是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合同法》的问题作出的释明,是《合同法》的组成部分,当然适用于《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一二审案件。
第三,本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司法解释。即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再适用本解释。这是司法解释溯及力的例外原则,也是为了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