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因报酬问题而引起的委托合同纠纷中,首先应当确定该委托合同究竟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也即确定委托人是否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从委托合同的定义上看,《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这一规定没有明确指出委托合同究竟是有偿合同还是无偿合同。因此,在具体的案件中,判断委托合同究竟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首先要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来认定。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在书面委托合同或者口头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报酬的数额、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内容,那么在特定的条件具备时,委托人就有义务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在委托合同中仅仅就支付报酬作了约定,但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报酬的数额、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的情况下,应当首先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处理,即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就支付报酬的数额、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内容进行协商,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就上述事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
例如,关于报酬的支付日寸间,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一般是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进行。因此,如无特别约定,受托人不得要求委托人提前支付报酬。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支付报酬的有关事项的,就应适用《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即:支付报酬的数额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委托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支付报酬的地点约定不明确的,在受托人所在地履行;支付报酬的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支付报酬的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在委托合同没有就支付报酬作任何约定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委托合同是无偿合同?应当看到,受托人在为委托人的利益而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往往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在委托合同没有就支付报酬作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如果直接认定委托合同是无偿的,委托人不负担支付报酬的义务,可能违反交易习惯以及社会一般观念,也容易忽视和损害受托人的利益。因此,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来处理,即委托合同生效后,委托人和受托人就报酬问题没有约定的,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例如,若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即便委托合同中没有约定报酬,根据律师行业的交易习惯,委托人也有义务支付报酬。反之,如果委托亲戚、朋友参加诉讼,或者委托邻居临时照看小孩,那么根据人们通常的习惯和观念来衡量,这种委托往往是无偿的,委托人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在具体的委托合同纠纷中,如果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委托人确实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那么就应适用《合同法》第405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一规定为委托人支付报酬确立了如下裁判标准:
首先,在受托人依约完成委托事务时,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或者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确定的数额、时间、地点和方式,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委托人不按照上述标准支付报酬的,应依法向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主要表现为继续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并负担迟延支付报酬期间的利息。需要注意的是,委托合同中如无特别约定,则受托人必须在完成委托事务以后,才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在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务之前,即便委托事务已经进行了大半,受托人也不能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更不能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应的报酬为由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办理余下的委托事务。
其次,在受托人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导致委托合同被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所谓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是指委托合同被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并非由于受托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因受托人自身意志以外的其他原因所导致,例如委托人因主意改变而解除委托合同,或者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而导致委托合同终止。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委托事务没有如约完成,委托人没有获得委托事务完成时所能得到的利益,但因受托人对委托事务的终止并无过错,且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已经耗费了一定的时间、精力乃至金钱,因此委托人不能以受托人没有如约完成委托事务为由而拒绝向其支付报酬。当然,由于委托事务没有完成,所以受托人不能要求委托人支付全部报酬,而只能根据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以及受托人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等因素,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例如,若委托事务已完成大半,则受托人可请求委托人支付大部分报酬;若委托事务刚开始不久,则受托人只能请求委托人支付很小一部分报酬。如果委托人拒绝支付相应的报酬,即应向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在委托合同中事先约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导致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全部报酬。于此情形,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委托人就应当向受托人支付全部报酬;委托人仅向受托人支付部分报酬的,仍然构成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在受托人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如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导致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例如因受托人有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而导致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或者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委托事务未能完成,受托人即丧失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权利。不过,如果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报酬的支付系采取分期给付的方式,那么对于受托人在此前已经受领的部分报酬,受托人无需再返还给委托人。于此情形,因委托合同的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系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所致,委托人无法得到委托事务完成时所能获得的利益,所以,委托人拒绝支付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报酬,并不构成违约行为,也无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