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该条规定是人民法院判断代位权是否成立的主要依据。本案中,法官对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作出了很好的诠释。
首先,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本案中,原告金某认为,债务人陈某下落不明就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被告谭某则认为,虽然无法找到陈某,但陈某曾经给谭某打过数次电话讨要加工款。这表明债务人陈某一直在主张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法院最终根据《解释》认定本案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院认为,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与债务人是否下落不明并无直接的关系,其关键在于债务人是否对次债务人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了债权。本案中,次债务人谭某并未证明陈某曾向其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过债权,而只是声称陈某曾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其主张过债权。因此,谭某并未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法院认定债务人陈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成立。
其次,如何认定债权是否到期。本案中,债权人金某与债务人陈某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而债务人陈某与次债务人谭某之间也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据此认为,代位债权与被代位债权均没有到期,不符合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法院则认为代位债权和被代位债权均已到期。主要依据在于:加工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在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时间做出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同时履行的规则。本案中,债权人金某已经根据债务人陈某的要求向次债务人谭某交付了约定的羊毛衫,在谭某提出质量异议后,金某又进行了返工,而谭某对返工后的羊毛衫并未再次提出异议。因此,在金某向谭某交付了返工后的羊毛衫之后,金某已经履行了自己对陈某的合同义务,而陈某也履行了自己对谭某的合同义务。由此,金某对陈某的债权应视为已经到期,而陈某对谭某的债权也应视为已经到期。
最后,被代位债权的数额是否必须确定。被告谭某认为,由于陈某下落不明,其并未与陈某进行最终的结算,因此,陈某对谭某的债权数额是不确定的,如允许金某行使代位权则可能损害谭某的利益。法院则认为被代位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代位权的成立。主要原因在于:《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法院认为,尽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数额并不确定,但该数额可以在诉讼中查明,次债务人有权对该数额提出异议,因此,次债务人的利益并不会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