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8日,安家宝公司与霍凤运签订了房屋委托购买合同,约定霍凤运购买的房产为朝阳区高家园小区409楼202室,房价款为238 000元,购房定金为1万元,霍凤运为一次性付款购买该房屋,其首付款(包括定金)不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30%,剩余尾款在该房产产权转移前三日内补齐。霍凤运于签约当日支付了购房定金1万元。安家宝公司依约为霍凤运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房屋,并于2003年11月4日将诉争房屋产权办理过户至霍风名下。霍凤运于2003年11月13日支付房款78 000元。
因资合公司与案外人陈大起(霍凤运的公公)有房屋经纪委托关系,故在霍凤运购房时代霍风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03年11月12日,资合公司向安家宝公司开具了欠条,内容为“关于霍凤运购房我公司应付壹拾伍万元整,已付柒万元整,还欠捌万元争取月底前一次性付完”。2004年4月14日,资合公司又向安家宝公司出具了“我公司所欠房款捌万元整争取本月底付清”的欠条。
现安家宝公司依据合同及欠条起诉霍凤运及资合公司还款,霍凤运及资合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表示应由对方还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家宝公司认为因霍凤运及资合公司未如期给付购房余款给其造成了相应的财产损失,即在安家宝公司与案外人原房主王惠懿、胥林生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中安家宝公司应当向原房主王惠懿、胥林生支付的房屋尾款利息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安家宝公司出具的房屋委托购买合同,证明安家宝公司与霍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安家宝公司据此要求霍凤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
(2)安家宝公司出具的由资合公司开出的2003年11月12日欠条及2004年4月14日欠条,安家宝公司据此认为资合公司亦应依其承诺履行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
(3)安家宝公司出具的原房主王惠懿、胥林生诉安家宝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的法院生效调解书,安家宝公司据此认为因霍凤运及资合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剩余房款造成安家宝公司在与案外人原房主的诉讼中,安家宝公司须向原房主支付房屋尾款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4)霍凤运出具的由安家宝公司开出的霍凤运已付定金1万元及房款78 000元的收据,证明霍凤运已依约履行了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义务。
(5)霍凤运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霍凤运已于2003年11月4日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