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在许诺捐给李某之子20万元后确因生意亏本而资金周转困难,但张某还是给李某寄来5万元供手术之用。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捐款5万元的赠与行为有效,未给付的15万元捐款的赠与没有生效,被告不负有交付剩余捐款的义务。
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二:一是赠与合同的性质;二是赠与合同的撤销。
本案中,张某承诺为李某之子的手术捐献20万元,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我国法律对赠与合同并无书面形式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口头形式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赠与合同从性质上来说系诺成性合同。因为张某的捐赠行为是为了帮助社会弱者,求助其生命,是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张某一经承诺,该赠与合同即成立,其必须依约定支付赔款,否则李某享有请求支付的权利,据此,本案的判决有误,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张某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将捐赠财产减为5万元,其必须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至于张某提出因做生产亏本,无力支付15万元捐款的理由,法院应按照《合同法》中关于拒绝赠与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决。由此可见,作为赠与人,除了拥有一份爱心外,也要对相关的法律有所了解,量力而行,不能假借捐赠之名行为已宣传之实,否则必会玩火自焚。
本案中张某显然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三会法定情形之一,但他提出由于生意亏本,造成资金周转困难,因此免除赠与义务的说法能否成立,就要看他是否符合赠与义务免除的两个条件。从本案来看,张某由于生意亏本,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他的经济状况有一定的变化,但显然还没有达到显著恶化的程度,同时也没有达到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程度,显然不能构成赠与义务免除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的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张某必须承担给付赠与款项的义务。但考虑到张某的生意亏本,对其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如果此时还让其支付15万元的款项,显然也会加重他的负担,再说张某在这种情况下已经实际履行了5万元的捐赠义务,法院可以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对此案进行灵活处理,做好原告的工作,尽量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则应该判令被告履行给付15万元捐款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