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取得收入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吴广一直在外做生意,所赚取的收入系其与妻子张爱玲的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吴广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佘晓芳的行为并非是为了日常生活所需,也未经过妻子张爱玲的同意,且佘晓芳也并非是善意第三人。佘晓芳明知吴广赠与其财产是吴广自己的行为,张爱玲如果知道此事根本不会同意,所以佘晓芳在主观上不是善意的,当然也就无法行使抗辩。另,吴广的这种行为也有违社会公德,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德的行为应认定是无效的,所以吴广私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其情人佘晓芳的行为是无效的,张爱玲可以主张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