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本案原告与被告袁之间保管意思含糊的保管合同能否成立,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袁之间保管意思含糊的保管合同不能成立。
原告的保管物猪款是货币,当时储放在货车上。在办理“回头货”装运手续时,第一时段是原告本人在车上看管该猪款,由于当时货主提出非要原告去签字办手续不可,原告临走只是嘱咐被告袁“看好车”,虽然其真实意思是指看好车上的猪款,但他的意思表达含糊,让被告袁可以理解是单指看好车,也可以是指看好车上的猪款,还可以理解为看好车及车上的猪款,因此,他们之间的真实意思无法达到明显一致,不具有唯一性,只有可能性。而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要求当事人双方的保管意思达成一致。另外,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其法律特征还要求托管人须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验收。本案的保管物是货币,原告在第一时段保管时(只他一个人在车上)保管物是否丢失、短少、转移,无证据证实,在第二时段也未交付被告袁验收。因此,原告与被告袁之间发生对猪款的保管不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保管合同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袁之间发生的猪款保管合同成立。
本案的保管物猪款,是原、被告三人共同经手的,还有过磅单证实,猪款(除已拿出1000元零用外)也是三人在场储放在车上的。原、被告三人都是知情人。当被告袁换原告去办理“回头货”装运手续时,因当时有外人在场,原告只好向被告袁作出“看好车”的意思表示,虽然含糊没有明示,但从车和猪款的所有权人推定,车子是被告方的,当时环境下车子被盗的可能性不大,原告的主要意思是指保管好他的猪款。被告袁是货运司机,智力正常,对事态的反应有一定的灵活性,又多年常跑外运货,也了解外面被盗、被抢、被骗的社会现象,而且也清楚并亲自将猪款储放在车上驾驶室内,因此又可以推定被告袁当听到原告“看好车”的嘱咐,应该会理解原告的意思是要他看好车和车上的猪款。以上二方面的推定说明双方的保管意思彼此心照不宣,应该达成了一致。
本案猪款保管的第一时段约10分钟,第二时段约20分钟。原告在第一时段保管时是否丢失、短少、转移保管物?试想,原告辛苦赚来的8万多元猪款不可能丢弃,也不可能在人生地不熟的环境下10分钟内找熟人转移,也没有必要拿出一部分放在其它地方而没有被盗,因此,可以推定保管物猪款在第一时段与第二时段保管交接时如数在原处。被告袁等原告一离开就上车进了驾驶室,应视为交付验收了保管物。这也符合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的法律特征。
综上,原告与被告袁之间发生的猪款保管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