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关系应以双方合意为基础,以实际交付保管物为要件,维修合同关系的终止,其附带的保管义务和责任也同时终止。
【案情】2005年5月20日早晨,原告陈xx自有的一辆跃进131大型货车,车号为赣x70017,因两左后轮无法行驶,便停放在被告黄xx经营的“精补轮胎”店进行换修。被告拆下两左后轮后,两轮胎均无法修补,被告又无同型号轮胎,原告便将车停在被告店门口。因该车停放影响被告工作。次日,被告将一右后轮装到左边,并请人接通电源后,将车开到另一修车厂。同月24日,原告又将车开到被告店门旁,并跟被告说他去县城买胎,同时将车钥匙带走了。同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电话告之被告轮胎没有买到,明天再去上高县买。次日6时左右,被告发现原告的车被盗。原、被告及时到棠浦公安分局报案。事后,原告到附近几县寻找,均无结果。庭审中,原告诉称2005年5月24日下午7时与被告通电话时,被告已答应帮原告看管该车,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保管责任,应赔偿原告车款16000元及寻车费用14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将车钥匙交给被告,也没叫被告保管,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黄xx在未办理维修行业相关手续,在未取得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开店营业,对原告停放车辆虽未收取费用,但不提出异议,故被告对所丢失的车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不询问被告是否有经营资格,且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店门口的公路旁后,将车钥匙带走,原告应预知车辆丢失而未预知,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所述在电话中要求被告看管汽车之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车辆价格16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寻车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但事实上,原告寻车花费一定费用,对原告的寻车费用1400元,法院认可合理费用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丢失汽车款及寻车费用6500元,余款原告自负。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xx第一次将车停在黄xx店门口,要求黄xx为其换修车辆,但黄xx已明确告之其无法换修,并因该车停放影响其生意,将该车开到另一维修厂,对此,陈xx未表示任何异议,双方的维修合同关系即应确定终止。陈xx第二次将货车停在黄xx店门旁,并打电话告诉黄xx其去上高买新胎,但未将货车钥匙交于黄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维修和保管车辆的合意。虽然黄xx对陈xx停放车辆未提出异议,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维修或保管合同关系,至于黄xx是否具有维修车辆的营业手续,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无关。因此,黄xx对陈xx停放的车辆不具有保管的义务和责任。被告黄xx的上诉理由充分,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陈xx的诉讼请求。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它又是非要式合同,以寄存人实际支付保管物品为要件,它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原告开始是将汽车交付被告维修,但当被告修理店没有该车配件的情况下,将车开至另一修理厂,原告未提异议,且原告又从另一修理厂将车开出,双方的维修合同关系已终上。原告第二次将车停放至被告店门旁,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将车交给被告保管或维修,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对原告车辆,被告没有保管义务,对原告汽车丢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