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和张某是同事,二人平时关系较好。2002年3月,刘某因公出差,临走时把一辆价值5000多元的摩托车交张某保管。张某欣然接受了。一星期后,张某因疏忽未将摩托车推进家里,致使摩托车被盗。张某发现后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但公安机关未能破此案。刘某出差回来得知摩托车被盗后,多次要求张某赔偿其被盗的摩托车,但张某以自己是出于二人交情无偿保管摩托车,且摩托车被盗不是自己的过错,拒不赔偿。无奈之下,刘某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令张某赔偿摩托车损失 5000多元。
杨某夫妇星期天开着自家的轿车到一家大型商场购物,上午10点他们将车停在商场附近的收费停车场。下午2点他们从商场出来,来到停车场的地方准备把车开走。这时他们发现轿车前门的窗玻璃被砸,车上的物品被盗,他们找来停车场的工作人员,表示将拒绝交纳停车费,并且要求停车场赔偿损失。工作人员将情况向主管叶某上报。叶某代表停车场表示:可以免收杨某的停车费用,但不能赔偿他们的损失。因为停车场收费按每小时2块计算,杨某提出的赔偿要求高达5400元,明显对停车场不公平,而且杨某存车时并未向工作人员讲明车内存放了其他物品,杨某交涉无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没有履行保管义务,造成原告损失,汽车维修费用2000元原告放在车内的羊绒大衣3400元,共计5400元,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用2000元,至于原告所称羊绒大衣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分析】以上两个看似相同的案例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合同,即无偿保管合同和有偿保管合同。
有偿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和寄存人双方约定应予支付保管费的保管合同。在实践中保管合同以有偿的居多。有偿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在有偿保管
合同中,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如在案例2中停车场按每小时2元收取费用,保管人只能按照约定要求寄存人支付保管费,而不能无依据地要求寄存人支付保管费。保管合同中关于保管费用支付的约定就是寄存人支付费用或者保管人收取费用的依据。
无偿保管合同是寄存人无须支付保管费用的保管合同。例如在本案1中张某与刘某之间的保管合同就是无偿的。无偿保管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的认定,主要是看当事人的约定,但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推定为无偿的,如果保管合同明确约定保管无偿的,寄存人则无须保管费用,如果保管合同对保管费用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无法达成协议,且依合同意旨和惯例也无法确定是否应当支付保管费的,则该保管合同推定为无偿,寄存人无须支付保管费。
区别保管合同的有偿与否,不仅仅是为了明确保管人与寄存人有关保管费用的权利与义务 ,更主要提在于明确保管人的赔偿责任的大小;我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不责任,”可见,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原则上保管人都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在有偿与无偿的情况下,保管人责任的大小轻重有所区别。
如果保管是有偿的,如在案例2中杨某夫妇与收费停车场之间的保管合同是有偿的,该商场的收费停车场,作为保管人应当承担保管期间保管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原告的汽车在存放期间发生毁损,显然是被告没有妥善看管好保管物,被告没有充分履行自己的保管义务,因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原告声称其损失还包括车内的大衣,但是由于其存车时没有向停车场说明并征得同意,而停车场主要的业务是向对方提供临时保管车辆的服务,保管车主
其他物品不是他的业务范围,所以这部分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可见,保管人应当对期间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也就是要求保管人自己已经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果是由于保管物自身的性质或者包装不符合约定造成的,保管人也不承担责任,
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丢失的后果承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故意 造成保管物的毁损、灭失的,尽管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在无偿合同,在保管人有重大过失而造成保管物的毁损,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重大过失”指这人对保管物明知可能造成毁损、灭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如在案例1中,刘某将摩托车交给张某保管后,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张某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我国《 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第369条规定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然而,张某由于疏忽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存在重大过失 ,致使摩托车被盗造成刘某损失5000多元,但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所负的责任,比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所负的责任相对较轻,本案张某是无偿为刘某保管摩托车,根据民法权利与义务相关一致的原则,可适当减轻张某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