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管物的合法性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保管合同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了己方本证:(1)原告在xx俱乐部办理的月保卡。月保卡为付费的车辆保管凭证,凭此卡可将车辆存入xx俱乐部。因此该月保卡可以作为保管合同成立的证据。(2)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该笔录记载了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反映了原告的车辆是在存放在xx俱乐部期间,被他人冒领开走的,可以证明保管物在保管期间丢失。(3)购车发票。该证据可证明丢失车辆的价值,即原告的损失数额。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指出原告的失车实际为无牌车辆,对无牌照车辆被告不负有保管义务。这种说法是否成立呢?
保管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围绕保管物的交付、保管和返还行为发生确定的,并不涉及保管物的物权来源及持有的合法性。也就是说,被保管人对其交付保管的物并无向保管人说明其物权及持有的合法性的义务,保管人也无审查被保管人交付的保管物的物权及持有的合法性的权利,否则,保管合同无法建立,保管行业将无法存在。所以,以保管物的合法性瑕疵作为保管人因自己的过失造成保管物的损毁、灭失的免责理由,是不能支持和成立的。本案中周xx寄存于xx俱乐部的“三无”车辆,虽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明,且悬挂他人车牌,但周xx占有、使用该车是不争的事实。周xx寄存的车辆是否为合法财产只能由国家授权的机关认定并处理,在国家授权的机关作出认定之前,该项财产被推定为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成立的要件有三:第一,当事人意思表示须一致,即合意。这是合同成立的根本要件。第二,合意则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第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同时,保管合同属实践合同,其成立要以完成标的物的交付为前提。显然,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车辆保管合同是成立的。关键是此合同是否生效。一般认为,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是:第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相应行为能力。第二,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第三,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周xx与xx俱乐部双方在车辆保管上均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双方在缔约过程所作的要约和承诺都是自己独立且真实的意思表现,且如上所述,周xx寄存的车辆并没有被任何国家授权的机关认定为非法财产,保管合同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因此,本案保管合同应是成立并生效的,被告负有保管义务。
《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依此规定,xx俱乐部应当对其所保管的车辆尽相当的注意,使其不至于因自己保管不善而丢失。《合同法》第374条又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白己没有重大过失的除外。故xx俱乐部因疏忽大意未能鉴别出伪造的车辆停车证,造成周xx寄存车辆丢失,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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