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两种观点存在分歧,主要是:1.本案能否构成精神损害赔偿;2.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骨灰是否应该返还。
如何处理这起特殊的骨灰保管纠纷案,涉及对骨灰如何予以民法保护的问题。首先来看骨灰和尸体的法律性质。关于尸体的法律性质,有身体所有权说、尸体所有权说、管理权说、非身体权说等。被大多数学者和国外立法采纳的观点是,尸体为物,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但所有权的行使要受显著的限制,即不得为使用收益等处分,而只能以埋葬、管理、祭祀等为其内容,且不能将其抛弃。尸体所有权属于继承人。
作为由尸体转化而来的骨灰,其法律性质与尸体相同。死者的骨灰为物,亦可成为民法上的权利客体。在骨灰上可以成立包括所有权在内的物权。骨灰的所有权在继承发生时即归继承人所有。由于骨灰是由具体人格因素的人体转化为尸体后,再次转化而来,所以对骨灰权利的行使也一样要有非常严格的限制。第一,要尊重死者的遗愿。死者对自己的身体有一定的处分权,对身后的尸体和骨灰也应有一定的处分权。比如骨灰合葬、骨灰撒入大海等。如果死者在生前有此类意思表示,继承人在能力所及范围内应予以实施。第二,对骨灰的处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是法律对人类行为的基本要求,在任何民事活动中均不得违反。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七条也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继承人在行使有关骨灰的权利时应该受此原则限制。
本案中,乙作为甲的财产继承人,理应对甲的骨灰依继承关系而取得所有权。并且乙是唯一的继承人,因而其所有权为乙一人享有。本案的第三人及其岳母虽然也是甲的亲属,但甲生前与乙已经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从而失去了对甲遗产的继承权,也因此不能享有对甲骨灰的所有权。乙作为骨灰的所有权人,在尊重死者遗愿和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行使其权利,有权决定骨灰是否在殡仪馆寄存或安葬骨灰的时间、地点等事项。乙依据所有权做出的民事行为,有权排除他人干涉。乙将甲的骨灰寄存于殡仪馆,既没有违背死者遗愿又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乙与殡仪馆间的骨灰保管合同合法有效。殡仪馆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工作失误,误将骨灰错发给本案第三人,依据保管合同理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笔者也不能赞同审理法院的意见。原告对骨灰享有所有权,依法排斥任何人的非法干涉。骨灰寄存证上亦载明寄存人为原告,依据保管合同关系,第三人无权对保管标的物做任何处分之行为。因此,第三人侵害了原告对骨灰的所有权,同时也侵害了原告依据对骨灰所有权而享有的安葬权,第三人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殡仪馆依据保管合同也应承担返还骨灰的民事责任。被告和第三人返还骨灰所需费用由其各自承担,返还骨灰也无须法院予以执行,只要第三人告知原告骨灰的具体埋葬地点,由当事人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自行处理。如第三人或他人干涉原告行使其权利,则法院可依法处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