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当说,立法承认保证期间存在中断的情况,而具体内容则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二是在司法上,最高院《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认为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根据除斥期间的性质,保证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中断的规定,否则就失去了规定的意义。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但在特殊情况下,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保证期间虽不属于除斥期间,但有与除斥期间相同的“除权”的效果。除权是不发生中断问题的,所以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
第二,保证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如果认为保证期间有“发生”中断的情形,则在诉讼时效之外又产生了一种与诉讼时效相同的并可以随时中断的期间。两者易混淆,实践中不好把握。
第三,连带责任保证中,如果允许保证期间发生中断,那么只要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因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即可使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得以延续。这显然对保证人十分不利。一般保证中,因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只行使此项权利便足够,如果再设保证期间中断则显得重复,浪费资源。
第四,担保法中关于“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与司法解释中关于“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断”的规定并不矛盾。所谓“适用”恰恰说明了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断,而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将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中断技术引入保证期间或者说将中断规则借用保证期间制度。“发生”是根本的、自身的;“适用”是特殊的、外在的。
担保法所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并非指债权人仅起诉(申请仲裁)主债务人。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只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未明确只起诉债务人,而排除债务人、保证人一并被起诉的情形。
第二,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不符合中断基本特征: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效力不及保证人。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就不会发生保证期间的中断。第三,债权人因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顾及其权利的行使,但并不妨碍其诉权的行使。
实践中,债权人仅起诉主债务人而未诉保证人的原因往往是主债务人有很强的清偿能力。此时,对于债权人来说,依赖保证期间的中断而牵连保证人并无多大意义。因此而“除权”也是情理之中,不影响其利益的实现。所以,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仅指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保证人的情形。在审判、仲裁期间,保证期间中断,直至裁判结果生效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