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客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因为:某客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担保,是以借款合同文本上的全部内容和条款为条件的,其在盖担保章时,某医院的担保章并未被注销。后来银行在注销某医院的担保章时,也没有与某客运公司进行协商。经济合同变更如果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对合同债务可以不承担责任。
仅就某银行和某医院双方来讲,它们之间没有成立担保合同,因为银行信贷员在最后审查借款合同书时,发现不是担保人的某医院在合同书保证人栏中的公章印仍未注销,就在上面划个“X”,然后才办理30万元的贷款。某医院盖章的行为是要约行为,这个要约并没有被银行接受,所以以此要约为内容的担保合同没有成立。事实上,后来一式三份合同书某银行没有给某医院保存一份,向法院起诉时也没有把某某医院作为被告,这些也足以说明注销某医院担保章的行为出自于某某银行的真实意思。
如前面的论述,某客运公司与某银行间的担保合同存在并有效,尽管某客运公司所保存的那份借款合同上并没有盖某客运公司的担保章。但是,某客运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却不是当然的事,因为这牵涉到主合同的变更问题。
某医院和某客运公司在借款合同书上盖章以示担保时,都没有明确规定担保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的规定:“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某医院和某客运公司都应对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意见》第101条又规定:“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责任的除外。”本案中两家保证人没有约定承担保证的份额。所以,它们应对该借款合同中借款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前所述,某客运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即盖章表示担保)时,某医院与某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事实上没有成立,但却保留了足以证明其已成立的法定形式。某客运公司盖上公章后就与某医院对该项借款合同的全部还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来某银行注销了某医院的担保章,对于某客运公司来说,实际上加重了其保证责任,使其由共同保证人变成了单独保证人。某银行在解除与某医院间的担保合同时并没有与某客运公司协商。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某客运公司对变更后的贷款合同不必再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减少而减少。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中也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归纳出一条立法精神: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可不负担保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债权人和被保证人约定增加的保证责任不承担担保责任,而对经其同意的担保范围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案中某客运公司应承担部分保证责任。但是,本案中某客运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是与某医院连带承担的担保责任,而某医院与某银行间根本就未成立过担保合同,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就使得以此为基本条件之一的某客运公司与某银行间的保证合同也得不到履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