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人和经纪人都处于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中介人地位,其共同点具体表现在:首先,经纪人从事的是代客买卖的行为,居间人为委托人寻觅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两者行为都以委托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其次,居间人和经纪人都处于中介人地位,不是买卖或交易的主体。再次,居间人和经纪人都有就其行为收取报酬的权利。居间人和经纪人除有上述共同之处外,还有诸多区别,主要体现在:(1)就代理关系而言,经纪人通常都由委托人授予代理权,居间人一般没有代理权;经纪人经营范围较大、较广,可以是代理商、代办商,可以进行直接代理,也可以进行间接代理,特种行业经纪人还可兼自营商与客户对做交易,居间人一般不得自居代理人地位,除非法律规定有特别情况,如隐名居间。(2)就业务限制而言,居间人除法律规定不得为私人进行居间者外,可以不受民事商事的限制,如介绍家庭教师或家庭清洁工。经纪人一般受专业范围限制,且应以商事为限。(3)就两者身份而言,居间人可以与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分别收取报酬,而经纪人主要是代理人身份,不得双方代理,以免从中操纵牟利。(4)就履约与否的责任而言。居间人如与委托人约定只报告订约信息,只要订约成功,居间人即可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订约成功后,主合同能否得到适当正确地履行,只要居间人在报告订约信息时并无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即居间人无恶意时,不负担合同责任。但经纪人是以代理人身份出现的,若所订合同有可归责于代理人的事由,首先应由代理人(经纪人)负责,即使不是由于代理人的过错,经纪人也应就违约的原因与被代理人一起负连带责任。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