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的规定,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所介绍的合同,必须成立;委托人支付报酬是以居间人已为委托人提供了订约机会或经介绍完成了居间活动,并促成了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条件。所谓促成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合法、有效的成立,如果所促成的合同属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不能视为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仍不能请求支付报酬。第二,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介绍有因果关系。即合同的成立是因居间人的居间行为而促成的。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可以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只有两者同时具备,委托人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如果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根据居间人的劳务等诸多原因,如居间人所付出的时间、精力、物力、财力、人力以及居间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如果委托人解除居间合同后又与因中介而认识的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并不因居间合同解除而丧失报酬的请求权。
支付报酬以居间种类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标准。报告居间,因居间人仅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而不与其相对人发生关系,居间人的报酬应当由委托人给付。在媒介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向各方当事人如实报告,也就是说,不仅应将相对人的情况报告给委托人,而且也应将委托人的情况报告给相对人,不论是居间人是同时受相对人的委托,还是未受相对人的委托,居间人均负有向委托人和相对人双方报告地的义务。正是基于此,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媒介居间人的报酬原则上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相对人平均分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