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方在租赁经营中沿用原企业营业执照、公章、企业名称,对外经营行为也以原企业名义进行,各种民事行为只能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所以以企业名义对外实施的各种行为无疑应由租赁企业承担,该企业应作为诉讼主体。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对于承租人可否列为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和做法。以笔者之见,原则上应将承租人列为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租赁经营是承租人通过合同形式取得国家或集体企业经营的法律形式。承租人行使经营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达到经营占有、经营使用和经营收益的一种法律形式,而承租人对其用益物权的充分行使,决定了承租人对外民事行为的完整性。对于出租人,是国家授权企业所在地政府委托的部门,代表国家行使企业的出租权,它往往以收取租金为租赁经营关系上的权利内容,而租赁的企业仅仅是租赁经营的客体。当承租人对外实施的一切后果均由租赁客体承担,显然有违经济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这既使租赁经营者对经济责任的承担缺少了必要的约束机制,又不适当地加重了企业的责任,这既分割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内部协调发展的要求。
租赁经营合同的实质是合法当事人将企业提供给另一方当事人经营,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出租方的权利主要在两方面:一是监督租赁企业的财产不受损害;二是收取承租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租金。其义务主要是保障承租方的经营自由权,为发展生产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出租人收取租金的利益与企业将要承担企业债务的负担相差甚远,权利与义务明显失衡。
3.从租赁经营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承租人与租赁的客体即企业与租赁者浑然一体
租赁者使用了租赁企业名称、合同公章、介绍信函、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的名称是法人的一种人身权利,与其信誉和经济利益相联系。营业执照是我国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和确立该组织法律人格和从事民事活动的必经程序和前提。合同公章,是企业对外实施各种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凭证。租赁者对租赁企业名称、合同公章、介绍信函、营业执照的使用,使租赁者与所租赁的企业在法律责任上处于无法隔离的状态。有人认为,应当先由企业对外负担债务,外部关系处理后则应由企业对承租人进行债务追偿二但是,依笔者之见,从诉讼便利的原则,将承租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诉讼便利原则。
从我们审理的案件来看,租赁企业的承租人和出租人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和债务归承租人。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对于企业债权的主张不发生障碍。但是,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退出租赁合同,企业的印章也已经交回。承租人无法主张其承租企业期间的债权,承租人处在一个非常尴尬的场面。当企业不提出主张时,承租人则束手无策。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法》或《合同法》的派生诉讼制度或代位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指的是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其原因在于现代股份有限公司于两权分离的原则下,公司的经营大权多由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把持,而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的监督制约能力愈来愈弱,因而常有董事滥用权力,以及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等情事发生。由此英国判例便首创了股东派生诉讼这一诉讼形态,以维护公司及众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司董事的监督与制约。
承租人的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也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间的债权归承租人所有;二是,企业拒绝诉讼或怠于诉讼。在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承租人就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债权。承租人主张该债权归自己而不是归企业,在法律利益的归属上属于承租人,这一点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