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赞同本案双方是雇佣法律关系的观点,从法理上分析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从合同主体的角度看,雇佣关系为民事主体,对其一般没有特殊性的要求,而承揽关系为商事主体,故一般要求具备完成承揽工作所必备的技术、设备和技能等条件。
第二,从合同的标的与性质看,雇佣关系中雇工工作时提供的是劳务,而承揽关系中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虽然进行承揽工作时也须提供劳务,但定作人所需要的并非是承揽人提供的劳务本身,而是其完成工作的成果。
第三,从获取的报酬上看,承揽人承担的风险较高,所以所获取的报酬一般也比雇工的高。在当事人对报酬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通常应为工作成果交付当时当地同种类工作成果一般价值,而非以同类劳务的报酬为标准。
第四,从对工作成果的权利与责任看,首先,承揽人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而雇工对工作成果不享有此项权利。其次,承揽人须对交付的工作成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雇工按雇主的指示工作,提供的是劳务,对工作成果不承担上述责任。
具体到本案而言,徐某平将承包工程中的泥工工程以建筑面积每平方65元,按包工不包料形式包给支某耕、赖某云做,施工机械等设备由其提供,并约定付款方式按工作进程支付。从案件事实来看,支某耕、赖某云从事的泥工工程只是建筑工程中的一部份,不能认定为工作成果,其工资的支付也不是以交付工作成果时给付,且不是以自己的机器设备来完成工作,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徐某平与支某耕,赖某云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雇佣关系。即包工不包料,按徐某平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徐某平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建筑物为四层楼房,根据《建筑法》规定,不属于低层建筑(底层建筑指层数最多三层或者层高为十米以下),也不能按照承揽合同有关规定处理。
审判实践中,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在外观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实务中如何对两者予以区分一直是个难点问题。笔者认为,要正确确定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应结合案件事实,正确判断,如果双方为承揽关系,承揽人需自担风险;如果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雇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相关损失应由雇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