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北京某公司称河南蓝资公司实际上是由北京某公司与郑州金龙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并提交了北京某公司与郑州金龙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签订的共同出资设立河南蓝资公司的合同书(以下简称9.29合同)。同时,北京某公司称钱某对河南蓝资公司的出资系郑州金龙公司代为支付的、在河南蓝资公司的多次工商变更登记中均有股权转让协议和支付对价的证明、只有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支付对价的证明、时任河南蓝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钱某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的行为说明了其对于股权转让对价另有约定的认可,且工商变更登记在处理意见之后,变更的结果也与处理意见一致,故钱某在河南蓝资公司中没有股权,双方对钱某股权转让的对价另有约定。对此,钱某称本案争议的是河南蓝资公司的股权而非郑州蓝资公司的股权,处理意见与本案无关,且处理意见只是北京某公司的单方意见,钱某当时并没有同意,其签字只是表明参加了会议;对于支付对价的证明,工商机关原先办理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交该证明,但在双方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已不再要求提交该证明了,其在出资转让协议签署后一直在向北京某公司追索转让款。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钱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钱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钱某系河南蓝资公司股东,其将自己所持的该公司3%的股权以150万转让给北京某公司,并已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但北京某公司未将150万元支付给钱某。北京某公司拒绝支付该笔款项的理由是钱某并不是河南蓝资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钱某在河南蓝资公司不享有股权、北京某公司在收回钱某股权的同时已给予钱某现金奖励。结合北京某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的与郑州金龙公司签署的9.29合同在河南蓝资公司章程签署之前,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9.29合同不能证明钱某不是河南蓝资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就北京某公司提交的处理意见,从文字内容上看,不是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协议,且其中所提到的奖励是对钱某在郑州蓝资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作出贡献的奖励,并未涉及河南蓝资公司,故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处理意见不足以证明钱某在河南蓝资公司中不享有股权。对于北京某公司所称钱某对河南蓝资公司的出资系由郑州金龙公司代付的一节,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即使该事实存在也不影响钱某持股的合法性。对于北京某公司所称涉案股权转让没有对价证明,且钱某同意办理变更登记即表示钱某对股权转让对价另有约定予以认可一节,该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对此有合意的意思表示。据此,北京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钱某要求北京某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钱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钱某主张系转让协议签订后即时给付,但就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从北京某公司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之时计算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结合本案事实,法院确定以2008年6月2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对于钱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公司给付钱某股权转让款一百五十万元并赔偿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八年六月二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钱某其他诉讼请求。北京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具体上诉理由是:1、钱某没有向河南蓝资公司实际出资,其只是河南蓝资项目的介绍人和组建的相关负责人,相关成立手续都是北京某公司办理的,故其在河南蓝资公司没有实际股权。2、河南蓝资公司成立后,为了理顺河南蓝资公司的股权关系,以使其回到原始状态,专门召开了由北京某公司相关领导及钱某参加的会议,并形成了处理意见,即明确了钱某在河南蓝资公司股权的处理结果,钱某本人也签字确认。3、一审法院作出的处理意见中“提到的奖励是对钱某在郑州蓝资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作出贡献的奖励,并未涉及河南蓝资公司”的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处理意见最后一句注明:钱某在河南蓝资公司和“郑州蓝资公司”中不再占有任何股份,说明处理意见实际已经对钱某持有的河南蓝资公司的相关股份作出了约定。4、处理意见形成的日期是2006年7月13日,而双方在工商变更登记中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之签署日是2006年7月7日,这两个日期也符合就钱某所持有的股份处理逻辑上的先后顺序。北京某公司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北京某公司无需向钱某支付股权转让金及相关利息。其向本院提交了补充合同,旨在间接证明钱某既不是股东,亦未实际投资。
钱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北京某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驳回北京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钱某以补充合同不能证明其未出资为由,认为补充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补充合同既不能体现钱某不是股东,亦不能体现钱某未实际投资,故本院采信钱某的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对钱某缴存165万元出资的临时帐户设立于郑州市中原区石佛农村食用合作社,及对出具验资报告者─河南天鹏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认定有误,应分别为郑州市中原区石佛农村信用合作社,及河南天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签署于2005年11月3日的河南蓝资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股东包括钱某、河南蓝资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河南蓝资公司原登记的股东包括钱某、钱某在一审中提交的2005年11月2日的现金缴款单显示河南蓝资公司收到钱某165万元投资款。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北京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