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生产组调整农户的土地承包属于农业 生产中承包合同的范畴,在调整中发生纠纷时,依照D省农业承包 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乡 (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乡(镇)人民政府无权以行政手段对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被告F乡人民政府对农户刘某的承包地用行政处理决定进行调整属于越权行为,法院依法不予维护;刘某因诉讼开支的车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提出行政赔偿但未举证,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F乡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依法撤销。遂判决撤销被告F乡人民政府1996年4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金石村大义组刘某、汪某承包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评析]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现阶段我国农业生产的一种重要方式,其表现形式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这是当前规范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一种主要方式。它的主要内容是农村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果园、茶园、林木、塘堰等,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发包给农户耕种,农户要尽交农业税和提留等义务。农村承包合同虽然在合同的主体、内容、标的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仍然具有民事合同的基本特性,比如合同的主体地位平等,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合同内容合法等等。由于农户和农户的人口经常变更,为了保持联产承包的平等合理性,就需要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对农村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调整。本案F乡金石村大义组根据本组具体情况进行一年一度的调整,即是变更承包合同。但对变更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怎么处理?由谁来进行处理?这是本案的焦点。
堂诉法院根据民事合同的内在规律和基本特征,认为应该按照合同法和农村承包合同的特点进行处理。即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包括农村承包合同变更、解除纠纷,可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阮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判,而不能由乡(镇)人民政府用行政手段进行处理。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是国家的基层政权机关,它对农业生产有领导、指导的权利和责任,但对具体 的农业生产活动纠纷,如调解不成,则不能直接用行政手段强制进行 处理。如果允许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对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作出行政 处理,势必造成一方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违背经济合同平等互 利、协商一致的原则。据此,E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F乡人民政府 对刘某调整承包地的处理决定,符合合同法的原理和《农村土地承包 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
本案的不足之处是对行政赔偿的定性不准和未作出处理。行政 赔偿是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并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F乡人民政 府虽对刘某承包地作出调整处理决定,但未对刘某的权益造成直接 的损害。刘某因诉讼的支出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应驳回其行政 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