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与被告北京××管理学院(以下简称××学院)、被告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峰、被告××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邱××(兼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兼××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诉称:2007年9月29日,原告和被告××学院签订承包经营学校浴室合同,约定被告××学院将校园内浴室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为四年,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承包费×××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一次性交给被告××学院四年的承包费×××万元,并为经营浴室购买了配套设备及用品等。但被告××学院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将学校的浴室交给原告经营。2007年11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学院负责此事的宋××副院长,催告其履行合同义务,其承诺2007年11月17日之前将浴室交给原告装修经营,并给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公司(其法人代表与××学院院长系同一人)公章的承诺书,但被告××学院和××公司至今都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之后,原告通知被告方解除合同,退还所交款项和利息,并赔偿损失。被告不作答复,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万元并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学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理由依据,不认可。收条不具有任何意义,不是××学院的行为。我们认为合同有,但款项没有交到××学院。我们可能会提出反诉,反诉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我们没有发出过任何通知,原告无证据证明。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学院(甲方)签订《合同书》,载明:“经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甲方院内浴室之项目由乙方经营达成以下协议:……二、承包期为四年。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三、…… 3、甲方保证乙方承包的浴室为“校区”内唯一的浴室。” ××学院签署合同人为宋××。经询,宋××为××学院昌平校区副院长。且该《合,陈××同书》系由宋××签字后由陈××交付给原告。后陈××在该《合同书》上注明“因重新装修,日期推迟至2011年12月 31日”。同年10月1日,陈××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 “今收到浴室房租金壹拾万元整(10. 000万元整),时间 ( 2007. 10. 1-2011. 9. 30) "。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08)东民初字第045 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在2007年时为××学院昌平校区管理人员。2007年11月7日,宋××以××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浴室澡堂进场装修经营一事,本单位同意2007年11月17日前进驻施工场地”。经询,2007年,宋××兼任××公司法人。后被告××学院拒绝原告进驻承包场地。2009年1月5日,原告向××学院寄送《律师函》、《通知》,内容为因××学院拒不履行合同,通知××学院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承包费×××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申请书,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具体化:按本金×××万元,从2007年10月1日计至2 009年5月1日共18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7. 4 7 0/0(年利率)计算,共计×万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条、宋××的书面说明、速递详情单、律师函、通知、{ 2008)东民初字第0453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学院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交纳×××万元承包金后,被告××学院拒绝原告入场,视为被告××学院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亦向被告××学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学院基于《合同书》收取的×××万元承包金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万元承包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学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万元承包金的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至2009年5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曾找过被告××学院要求返还承包金,故承包金的利息计算日期应从被告××学院收到原告要求返还承包金的《通知》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学院支付2009年5月1日后×××万元承包金的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学院赔偿经济损失××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学院关于陈××不是本学院工作人员,其出具收条的行为不是代表本学院的职务行为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合同主体为原告南××与被告××学院。宋××以××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其对××学院履行合同行为予以保证,故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北京××管理学院给付原告南××十万元承包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00九年一月九日起计算至二00九年五月一日)。
三、驳回原告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九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南××负担××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管理学院负担××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