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货运代理人环亚货运是否应当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对此的判决从结果上看似乎是一致的——对被代理人a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依据的理由却截然不同。一审认为aa公司与环亚货运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环亚货运的代理行为没有过错因而不承担责任;二审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aa公司基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要求环亚货运承担代理不当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此可见,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aa公司与环亚货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
首先,本案所涉货物以FOB价格条件成交出口,在贸易合同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租船订舱是贸易合同买方的义务,aa公司作为卖方没有义务委托他人订舱出运货物。
其次,货运代理人的业务范围所含甚广,包括向承运人订舱、与货主和承运人交接货物、装箱、报关、报验、仓储等等。这些事项属于双方自由约定的合同义务,可以由当事人在货运代理合同中选择若干作为委托内容,而不是货代必须全部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根据货代公司代办了部分事宜就推断出其必然代办包括订舱在内的全部货代业务;aa公司与环亚货运之间没有货运代理的书面协议,环亚货运向实际承运人订的舱位是从上海至香港的运输,也不符合aa公司上海至吉大港的所谓订舱要求。从现有证据分析,环亚货运的行为仅表明其以aa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货物的装箱、商检、报关等事宜并收取了相关费用,两者之间仅存在这些特定事项方面的货运代理关系。
第三,在货物出运前,买方传真告知了aa公司装货港联系的承运商是谁,表明买方此时已经选择了承运人。从 “承运商”字面理解,环亚货运应是承运人或承运人的装货港代理人。当aa公司确认并在取得承运人泛洋船务提单后不表示异议,则说明其对于环亚货运系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是清楚的。此外,泛洋船务已向环亚货运支付一程海运费的事实,也可佐证环亚货运系买方选择的承运人泛洋船务的装货港代理人,环亚货运关于其接受泛洋船务的委托收取货物、向一程船实际承运人订舱的陈述是合理、可信的。
综上所述,从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角度分析,环亚货运的法律地位应是承运人泛洋船务的装货港代理人,托运人aa公司与环亚货运之间并不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aa公司基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要求环亚货运承担代理不当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那么,作为承运人的装货港代理人,从侵权赔偿的角度看,环亚货运是否应当与承运人共同承担货物灭失的连带责任?笔者认为,环亚货运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首先,环亚货运的代理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从现有证据分析,涉案提单由泛洋船务制作、签发给aa公司,而不能证明是由环亚货运代理泛洋船务完成了这些具体行为;作为泛洋船务的装货港代理人,环亚货运为其代理的仅是货物从发货人到承运人泛洋船务之间的交接,环亚货运的行为符合国际货代的操作惯例,并无不当。笔者认为,即使环亚货运在泛洋船务提单的流转过程中起到了传递信息及运输单证的作用,其对于传递的提单性质并无审查的法定义务,即使事后证明提单存在问题,也不能必然得出转交提单的人“知道被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的结论,更不能据此认定环亚货运知道或参与了欺诈。
其次,环亚货运为泛洋船务进行的代理行为与aa公司货物灭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FOB条件的贸易合同通常由买方负责订舱运输,本案中买方传真向aa公司告知承运商(或其代理人)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对承运人作出了选择,而aa公司在确认、取得提单并交货时未提异议,该行为是对承运人依据提单占有运输货物的认可。可见,aa公司收款未成、货物失控,是其接受FOB合同、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及承运人的提单所造成的风险结果,与环亚货运的代理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