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的到的基本问题是甲和乙的合同性质,也就是说乙能否取得门市的处分权的问题。乙要取得处分权必须取得所有权,乙取得所有权的前提首先是甲和乙的合同具有物权效力。
物权和债权是现代民法权利体系的两大支柱,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区分,奠定了近代德国民法财产权体系的基础。但二十世纪以来,无论在法国、德国抑或日本,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倍受批评,债权绝对性主张以及物权债权化及债权物权化倾向不断挑战传统理论,而从物权优位到债权优位的论述则为这种批判提供了重要的支持。但物权与债权的相互渗透、交叉与结合及其在某些领域、某些场合的含混,虽然反映了其区分的相对性,但并不等于其区分价值的丧失。至少,在重新设计全新的权利概念并以此为依据重构财产法体系的任务未完成之前,传统的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必须坚持,传统的以物权和债权为基准的财产权利体系必须维护。
物权和债权的最主要的区别就是,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物权设定奉行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效力以及物权变动的要件都由法律规定,不能随意创设新的物权类型,而债权的设定则奉行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具体而言,物权法定指的的是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法的一条基本原则。 物权法定主义包括四项基本内容:
第一,物权种类必须由法律设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物权的类型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创设物权的法律主要是民法,其他法律也可能是设定物权的依据。所谓物权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指的是,当事人不得在协议中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一般而言,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设定,只能理解为法律禁止当事人设定此种物权。如果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在现行立法中是找不到依据的,则不能认为该物权是合法的。
第二,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约定的物权以及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当事人在交易中所确定的物权的内容必须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来解释,而不能按照当事人自己的意思来解释。
第三,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具有优先效力等都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规定冲突的,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四,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确定,当事人不能自己约定。我国法律规定,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后才能转移所有权。交付和登记是所有权转移的法定公示方法。不经交付和登记,物权的变动不对抗第三人。
物权法定主义的确立首先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物权是支配权,具有排他性,能对抗第三人,物权的存在对社会秩序具有直接的影响,是民事权利中效力最强的权利,因此必须是社会公认的权利,而不是当事人自行认定的权利。其次,物权法是固有法,与一国的历史传统、习惯、经济文化、政治经济制度密切相关,物权关系反映的财产支配关系作为一个国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必然受到历史、经济文化、政治经济制度的影响,因此各国对物权的类型、内容以及取得的方式规定会有所不同,这就需要确立物权法定主义,从法律上对其加以规定。再次,物权确立后,交易才能进行,要使社会交易在一国内具有统一的法律基础必须统一物权的内容和含义,这就需要确立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法定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是对应的。所谓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法定的范围内所享有的决定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缔约伙伴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决定合同变更和解除的自由,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合同自由的主要部分是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它指的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订立合同条款,只要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承认其效力。这与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不能自由创设物权的类型,不能任意约定物权的效力、公示方式等形成鲜明对比。物权法定主义与合同自由原则之所有具有完全不同的属性,根本的在于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内容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依据合同产生的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只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拘束力,只能向相对方请求,一般不会影响到第三人义务和责任的承担问题。但是由于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当事人设立的物权为第三人不知,就可能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物权是一种绝对权,承担的是定分止争的作用,如果缺少统一性和公示性就起到应有的作用,反而造成社会关系的混乱,因此物权必须采用法定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