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只有到达受要约人,受要约人才有可能了解要约的内容,并决定是否承诺。经受要约人的承诺(同意的答复),要约人受自己要约的约束,不得因条件的改变面对要约的内容反悔,即所谓“一言既出,驷马难追”。对方也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否则视为对方的新要约。
要约何时生效?有人认为,应采取“发信主义”,即要约发出之后就生效。但大多数人认为应当采取“到达主义”,要约必须自到达受要约人时才生效。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国际公约都持这种观点。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中规定,在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向其为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条规定,对话人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第95条中规定,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3条中也都规定,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中国合同法这一规定也是参照国外一般规定作出的。需要说明的是,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并不是指一定实际送达到受要约人或者其代理人手中,要约只要送达到受要约人通常的地址、住所或者能够控制的地方(如信箱等)即为送达。“送达到受要约人时”生效,即使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受要约人已经知道其内容,要约也不生效。在对话要约时,以采用“其意思表示以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的解释较为妥当。
以数据电文发出要约何时生效,如何到达,是一个问题。数据电文都是现代化的通讯工具传送的信息,发出就已到达。中国合同法是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示范法第15条“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中第1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者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第2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1.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1)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2)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2.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该条第1款规定了何为数据电文的“发出”,第2款规定了何为数据电文的“收到”即到达。合同法本条采用了示范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但省略了该款第1项第(2)的规定,即在指定了特定接收系统时而对方未发送到特定接收系统(虽然也发送到了收件人的系统),以收件人检索到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并非示范法的这个规定有什么问题,只是合同法规定得比较简明,遇到此类问题,也应当如此掌握。
要约的法律效力指要约生效后发生的法律后果。要约的法律效力分为要约人的效力和对受要约人的效力两个方面。
第一,对受要约人的效力。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取得依其承诺而使合同成立的法律资格。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受要约人以承诺的权利。但受要约人没有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不为承诺的,只是使合同不能成立,并不负任何责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双方事先另有约定外,受要约人不为承诺时也不负通知的义务;即使要约人单方在要约中表明不为通知即为承诺,该声明对受要约人也没有拘束力。
第二,对要约人的效力。要约是一种法律行为,要约人发出要约,一般应当在要约中指明要约答复的期限。这个期限,又称为要约的有效期限。在要约有效期内,要约人要受要约的约束。要约人受要约的约束,主要表理在:1、受要约人如果接受要约,要约人有签订合同的义务;2、在出售特定物的情况下,要约人不能再向受要约人以外的其他人发出相同内容的要约或者签订相同内容的合同。3、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限内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要约。因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受要约人可能因接到该要约而拒绝了第三人发来的相同内容的要约不向第三人发出要约,或者为承诺要约后的履行合同已经作了准备,如果允许要约人随意撤销或变更要约,则可能使受要约人受到损失,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在一定条件下,法律也允许要约人撤回、撤销或变更要约的内容。
第三,要约效力的存续期间。口头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的,于承诺期限内有效;未规定期限的,受要约人如没立即承诺,要约即失效。书面形式的要约,有承诺期限的,在承诺期内有效;未定期限的,在依通常情形能够收到承诺所需的一段合理的期间内,要约有效。受要约人作出拒绝承诺的表示的,要约即失去效力。
在要约的撤回或撤销问题上,英美法限制较少,其灵活性符合现代商业活动的需要。大陆法国家一般不允许撤销要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有关国际公约对其进行了调和、折衷,中国合同法的规定与有关国际公约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