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是一种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并愿意受拘束的意思表示。
2、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能够让人能明白推断出要约人有订合同的意图,并且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条款。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般都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合同中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交付的时间、地点等条款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依据这样的合同一般都能顺利地履行合同规定中的义务。但是有些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一些条款没有加以约定或者是约定不够明确。例如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和数量等内容作了规定,对合同留待以后确定;还例如,合同的双方经常进行交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很多内容没有加以约定。这样的合同如何履行?在双方对这样的内容发生了争议后,如何确定合同的内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这样的合同,如果发生了争议,就意味着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也意味着合同没有成立。但是笔者认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那么合同的条款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自由约定。合同必备条款虽然是判断合同能否成立的一个重要标准,但也并非是惟一标准,应该视具体的情形而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这样的原则仍不能确定的,《合同法》还规定了补充条款,该条款针对质量、要求、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和履行费用不明确的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法,也就是说,要约人的要约只要达到了足以确定合同程度,能够通过对合同的补漏,能够达到合同的目的即构成了要约,从而确保双方的合同利益,而不必详细载明每一条款,如果轻易地以条款不具备而否定要约的成立,这势必会损害一方的利益,有违合同自愿原则。
3、要约通常应当向特定的人作出。要约的目的是成立合同,而合同是成立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因此要约的对象通常情况是特定的人。但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要约向不特定人所作的要约。比如设置在某些公共场合的自动售货机。这种情况就属于,设置这种自动售货机的人,与任何投入约定相应货币的人,有订立商品买卖合同的默示意思。顾客投入货币应理解为依意思实现而成立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要约与要约邀请虽然在理论上分得很清楚,但在实际操作上却颇难分辨。各国立法和实践对此所规定的标准也不完全一致。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要约邀请是指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也就是,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它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从本案的这件传真来分析。其一,在传真中有“请按此计划安排生产,请注意质量!”的语句。从文义上分析具有比较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意思和期待着回复的意思。其二,传真件中标明有订购枇杷罐头S级5×20FT,M级3×20FT,L级1×20FT。这里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标的以及数量,并对质量提出了要求,虽然未约定价款和交货时间,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已经订过一个S级的枇杷罐头,时间相隔不大,其价格相对较稳定,并且原告也提供了浙江省罐头行业会出具的该类产品的销售参考价格。因此,对于价款和交货时间等不足条款是可以通过补充协议或者补充习惯以及填充条款来补漏完整,从而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该传真件更符合要约构成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