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安天字(2007)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2、某某公司的让利《承诺书》是否有效;3、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4、某某公司垫付维修费数额是多少;5、某某公司应否继续向某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
本院认为:(一)关于安天字(2007)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安徽省天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乙级造价资质,涉案工程包括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合同价款分别为3130万元和700万元,鉴定后的工程造价分别为45435296.44元和17145574.61 元,均不违反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规定,且两位鉴定人员均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并在一审出庭接受了质询。故某某公司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系安徽省天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某公司提出鉴定报告未经其审核认可,存在大量错审、漏审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二审期间,在本院组织下,双方当事人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为基础,就争议事项进行了多次核对,某某公司虽然提出一些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又未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故本院不予准许。安徽省天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07)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依据安徽省天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安天字(2007)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奥林颐园世家一期4号楼至8号楼工程造价为45435296.44元,扣除水电费、甲供材后的工程价款为38492756.14元,按7%扣除某某公司让利,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35312285.39(38492756.14-45435296.44×7%)元;公建项目工程造价为17145574.61 元,扣除水电费、甲供材后的工程价款为13713582.60元, 按10%扣除某某公司让利,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1999025.14(13713582.60-17145574.61×10%)元,合计应付工程款47311310.53(35312285.39+11999025.14)元。
(三)关于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某某公司根据2006年4月16日某某公司对其付款申请的《回复函》,仅认可收到55593242.6O元。但《回复函》同时注明该55593242.6O元工程款不包括甲供材和分包工程款。此后,某某公司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对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55593242.60元,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某某公司实际已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为57036761.92元正确。
(四)关于某某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数额。某某公司为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的施工协议、第三人施工情况的记载及相关付款凭证。由于某某公司主张其垫付的613414.95元工程维修款项既包括收尾工程维修,还包括风机移位、电表改装、室内清洁等项目的支出。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仅应承担属于其保修责任范围内的工程维修费用,因此,经某某公司确认某某公司垫付的属于某某公司维修责任范围的维修费用为95320元。至于其他不属保修范围的项目开支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五)某某公司应否继续向某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承包人(收款人)向付款人开具已收工程款的发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某某公司在一审中亦未对开具发票提出异议,其仅表示发票的金额需要根据工程决算的价格来确定,因此,在涉案工程款最终确定后,某某公司应就收到的工程款向某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鉴于一审对此未作判处,当事人可在执行中解决。
综上,奥林颐园世家一期涉案两项工程扣除水电费、甲供材的总造价为51772249.42元,扣除某某公司的让利,某某公司合计应付工程款47311310.53元,某某公司实际已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57036761.92元,故某某公司应将多收的9725451.39元工程款返还某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合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关于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合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某公司工程款9725451.39元,给付某某公司代为履行的整改、维修费用95320元,合计9820771.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35000元,某某公司负担7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