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因此,董事会是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计划的公司日常的意志机关,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意志。而当该意志以董事会决议等特定的形式固定并向相对人送达后,应认定公司的真实意思已经向相对人明示。
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意思表示形式有多种,包括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出具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手续委托个人进行具体经营行为等。通过上述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不一定一致,这也是公司法就有关公司利益的重大事项如投资、担保作出特别规定,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基础。
本案中,银行收到了捷诚公司关于提供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的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后持含有保证期间为两年的格式条款的保证合同至捷诚公司盖章。银行没有提出在收到捷诚公司董事会决议后再行与捷诚公司磋商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提醒捷诚公司注意该条款。银行的行为存在误导捷诚公司的不诚信之处。在合同双方就保证期间的具体期限产生争议时,应当结合合同的签订过程,基于平等、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相关合同条款。本案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不能以保证合同认定捷诚公司关于保证期间问题的意思表示,捷诚公司的盖章行为并不能推翻之前其向银行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中关于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就保证期间未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