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意思表示是民事案件审判中经常遇到、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有时会成为决定案件实体处理的关键性问题。当事人为意思表示的方式有二种,即明示方式和默示方式。明示方式因当事人直接、明确、主动地将其内在意思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示于外部而清楚、明确,一般不会引起太大的争议。而默示方式由于是根据当事人的某种行为按照逻辑推理的方法或按照生活习惯推断出当事人(行为人)的内在意思表示,故往往会引起很大的争议。尤其在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尚较欠缺的情况下,这种争议就不仅会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也会发生在司法机关内部。本案就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事例。
关于这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目前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将默示的意思表示区分为作为形式的默示与不作为形式的默示。不作为形式的默示是指行为人没有积极的行为,只有消极的沉默,法官根据其消极的沉默来推断、认定其意思表示。因在不作为的默示中,行为人的内在意思不明确,为保护行为人的权益,防止审判权的滥用,法律必须对此作出严格的限定。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限定为“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