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一:乙设计院与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乙设计院承担的是限额赔偿责任,即赔偿金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相等。
意见二:乙设计院在单方提供的委托设计合同格式文本中为己方设定限额赔偿责任条款,且在与甲公司签订设计合同时,未将该条款特别说明,应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由于该条款免除了乙设计院在超出设计费之外的赔偿责任,排除了甲公司的请求赔偿的权利,违反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的设计合同文本由乙设计院单方提供,其中第六条第二款免除了乙设计院在超出设计费之外的赔偿责任,排除了甲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显然违反公平原则。同时,乙设计院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亦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该条款进行过协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本案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