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采用主客观双重要件说。即,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只具有利益悬殊的客观要件,不具有意思表示瑕疵的主观要件的合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的合同。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存在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明显不平衡,但是李某并未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来订立该合同。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故该合同并非显失公平合同。
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张某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符合合同签订的主体资格。其次,张某在签订该合同时,明确知道一旦李某核实烘干机真实价格的后果,仍然同意签订该合同,则表明张某愿意受该合同约束。再次、该合同签订时不存在欺诈、乘人之危等意思瑕疵,故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三、综上,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够成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且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权利义务主体适格,形式合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故李某应无偿占有烘干机,运费、差旅费由原告张某负担。(刘志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