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由于原审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卖房契约”中按前房北至界址划定的后房界址表意错误,造成另一购房者买得的后排四间房屋无法落实。原审认定“卖房契约”订立的真实情况原告应当清楚,“重大误解”不能成立。为此,就该一民事行为是否属“重大误解”,本人试作如下剖析。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对所属房屋的四址这一显而易见的情形和事实应是清楚的。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合同前,事先进行了较长时间的酝酿,对出卖房屋的座落、数量、质量、价格评定召开了专门会议进行磋商准备。因此能够认定原、被告在订立房屋买卖契约合同过程中,原告对其出卖的房屋附属建筑物“四址”应是清楚的,因此出卖给被告房屋的四址中,关于北址条款的约定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诉称该合同中北至条款内容的约定系执笔人误写,致使双方形成不公平交易,请求变更合同的理由于法不能成立,所诉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依照“卖房契约”取得的合法房产,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管理、使用处置。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合同条款及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折除围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五十条一款一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第三款“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清江供销社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原告以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尊重原告所诉的客观事实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该案经过再审,被告承认,按照“卖房契约”北至界址划定的表意,后排机房是多出了一间,但不是本人故意所为,属原告自身笔误所造成,并表示为了了结此案,同意补交该间房屋的价款。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予兑现。
该案原、被告订立的“买房契约”协议中,前房北至界址垂直延伸为后排房屋与他人房屋连接的界址,造成他人买受的四间房屋不能落实。对于这一明摆的事实本应可以认定为民事行为上的“重大误解”,而原审仍以“明知”、“应该清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民事行为为由,认定为重大误解不能成立,虽有其认定的依据,但仍有凝窦。为此本人从以下几个方面谈点见解,看看能否起到释凝的作用。
从法理上看,民事行为上的“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从事了的民事行为。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误解既可以是单方面的误解,也可以是双方的误解。误解通常有下列特征:
一是误解是指当事人对民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认识的错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当事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意思是相符合的,只是其内心意思本身因发生误解而与真实情况不符,也就是说,误解从本质上说是指当事人内心意思的缺陷,由于这种缺陷使当事人从事的行为后果与自己的真意相悖。
二是误解是基于内容的认识错误而发生的民事行为。误解必须是对民事行为的内容发生了误解,并导致民事行为的订立,从而使当事人能主张撤销的民事行为。误解当事人是可主张撤销的,但又是有条件的,如对订约的动机发生错误认识;对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发生错误认识;对某些用语发生错误,但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和内容的,一般不应作为重大误解来处理。这里所指民事行为的内容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主要是指对合同主要条款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如本案“卖房契约”中,原告卖与被告后排两间附属机房所标明的界址应属主要条款。由于界址文字表意内容认识上的错误,导致原告买与另一购房者的一间房屋不能落实,而使被告意外地获得他人一间房屋,被告虽无故意侵占他人房屋的过错,但仍属民事行为上的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另一购房人。
三是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本案就是因为主要条款文字表意上的错误,致使该一民事行为产生重大误解,导致当事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上的不公平。
正是由于当事人对民事行为内容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发生的民事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其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因此才能称为“重大误解”。在大多数情况下,误解会给误解方造成一定的损失,法律正是从保护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误解方的利益出发,才允许其撤消或变更民事行为。
审理此类案件时,还应准确把握“重大误解”构成的条件。“重大误解”的认定,是应符合一定条件的,否则不能构成并产生使民事行为变更或撤消的法律后果。
其一,必须是表意人因为误解的意思表示。首先,表意人要将其意思表示表达出来,否则无从评价该表意是否存在着误解。其次,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因为误解所造成的,即表意人的错误认识与其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本案就因在订立“卖房契约”划定界址表意上的错误,致使被告无偿获取他人一间房屋,造成这种不公平的交易后果。
其二,必须是对民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在法律上,一般的误解并不都能使民事行为撤销。我国司法实践认为,必须是对民事行为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的情况下,才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可能使误解一方的民事行为目的不能达到。若仅仅是民事行为非主要内容发生误解,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不应作为“重大误解”。
三是,误解是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由表意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即由其不注意、不谨慎造成的。如本案造成的“重大误解”完全是由于原告书写界址表意上的错误,签订契约前被告并不知情。契约生效后,被告误认为买卖成交的结果就是如此。由此可见,善意的误解完全是由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如果是因他人故意捏造虚假事实使一方陷入错误,则属于欺诈而不是“重大误解”。
四是,误解是误解一方非故意行为。如果表意人在订约时故意保留其真实的意思,或者明知自己对合同发生误解而仍然与对方订立合同,均表明表意人希望追求其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效果。在此种情况下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因此不能按“重大误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