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返还财产的关系是一种回复原状的责任形式,因而它不是一种过错责任,不要求返 还财产的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只要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关系取得、占有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这种取得因无合法根据,就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
(二)返还财产,是以财产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返还为条件的,否则,就构成了《民法典》 第157条所指的“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不能返还”财产,包括事实上 不能返还和法律上不能返还两种情况。事实上不能返还,主要指标的物灭失且无替代品,或 者毁损严重无法修复,或者标的物属专有技术、信息资料等无形财产,或者所给付的是各种 劳务及物的使用等情形。法律上不能返还,是指财产已经转移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依 法取得了该项财产所有权,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有人无权向善意第三人要求返还财产。
(三)《民法典》上所指的“没有必要返还”,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当事人互相协商 后,认为原物虽存在,但采取不返还原物的方式于双方并无损害,因而以保留各自取得的财 产作为处理无效合同的一种方式。但这种保留方式,必须是在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下才可以采取。其次,原物虽存在,如果返还原物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损失,造成资源浪费 ,不符合客观经济规律,则也属于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如有的标的物为零部件,该零部件 虽然存在,但已装入整机。如返还原物,从整机上拆下,不仅使整机受损,零部件也受损。 因此在具体处理此类无效合同时,如机械地照搬返还原物,则会扩大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与 市场经济规律相悖。而只能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采用折价补偿作为“返还不能”和“没有必 要返还”的救济措施。
总之,对“返还财产”的理解和处理,不能机械地、片面地、绝对化地理解为“返还原物”,由于《民法典》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只是笼统地规定返还财产的原则,而未以立法的形 式将“不能返还”和“没有必要返还”确定下来。因而在审判实践中,较多的人将“返还财 产”理解为返还原物。并以此作为处理无效合同普遍适用的原则。新的《民法典》虽明确了 这一问题,但由于以往的习惯作法,部分审判人员,只要审理无效合同,原物存在的。只要 审理无效合同,原物存在的,则总是采取先入为主地采取返还原物,造成有些案件的社会效 果、经济效益不尽人意。因此,在处理无效合同时 ,应注意纠正过去那种片面的做法,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合意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性质 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采取更为灵活、有效,既符合法律又有利于经济效益的办法,来 消除因无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财产纠纷。
(四)不法给付能否适用返还财产的原则。因此对不法给付请求返还关键看是否已通过严重违法行为达到非法目的,或虽未达到,但已付诸行动从事严重违法活动。如果是,则应予追缴,不予返还。否则,可适用返还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