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到乘人之危的认定和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民通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购买饲料草的合同。在此之后,杨树清由于自存的饲料草被烧掉,要求周某提前履行,这对于周某实际上并无不利之处;而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周某此时应该协助杨树清渡过难关。相反,周某却恃对方急需饲料草之际提出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要求,强迫对方用两头牛换取自己的4000公斤饲料草,杨树清迫于情况紧急,不得已答应了对方的苛求,用自己价值1600元的奶牛换取了对方价值仅800元的饲料草。根据《民通意见》第70条的规定,这可以认为为乘人之危。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原告完全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返还耕牛。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奶牛交换饲料草的合同是否有效,这就涉及到合同法上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是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正是因为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所以任何合同的订立都应是当事人自觉自愿的结果。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除法律以外,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合同应当始终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志的反映。《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对方暂处困境,而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意见,作出损人利己的行为。
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由于不是真实的内心意志,所以该合同可依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上关于乘人之危所订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并不一致。《民法通则》将其规定为无效,而《合同法》则将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规定为可撤销或变更。相比之下,《合同法》的规定更加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自由选择权。
龚享奇诉马回岭镇人民政府房屋买卖纠纷案,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第4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