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效合同返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综观学界及实务界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2、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未被确认无效时,并不发生财产返还问题,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义务由此产生,因此,应从合同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4】。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相关司法解释基本上采第二种观点。
3、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合同签订时或一方向对方交付财产时计算。因为绝对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财产交付时合同就是无效的,接受财产无法律依据,返还财产应立即产生。
4、第四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既然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合同无效,其合理的预期是合同有效,双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其虽然不行使合同无效产生的请求权,但其应行使合同有效情形的请求权,如不行使任何请求权,只能说明其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应以双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履行期届满日作为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5】。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带有片面性,第一种观点建立的前提是权利人在财产交付之后,被确认无效前知道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种观点的前提是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双方都作为有效合同履行的情形,两种感到实际上否认了当事人的权利请求应受时效的限制;第三种观点则是推定所有的无效合同在签订时当事人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为无效合同,而这一推定是不完全符合事实的,而且在合同签订后,财产交付前也并不存在返还问题,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并不知道合同无效,其仍作为有效合同而期待履行,此时权利人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第四种观点则是推定所有的合同都有效,将无效合同的请求权与有效合同的请求权混为一谈。这不但与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相悖,而且与合同法第56条规定的精神不符,因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有效合同的履行期限对无效合同来说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也无从确定履行期限。因此,确定无效合同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能笼统以某一时间点作为标准,而应结合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分别不同的具体情况而确定不同的起算标准,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不同,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可作如下区分:
1、合同签订时,权利人明知合同无效而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在财产交付时,权利人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此时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财产交付时开始计算。返还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应负举证责任。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义务人无过错的由权利人承担(合同法第58条)。
2、合同签订后,权利人并不知道合同存在无效情形而作有效合同履行。若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在合同被判决或裁决确认无效之前权利人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无效,则从权利人要求返还并遭拒绝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若义务人无法证明的,则从合同被判决或裁决确认无效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3、上述1、2两种情形适用于合同尚未完全履行的情况。对于已经支付对价,相互履行完毕多年的无效合同。其返还请求权应作为一个特例加以时效的限制。因为我国现行法对因合同无效提起诉讼没有时间限制,即使时隔多年当事人就无效合同起诉,法院也得受理并予以确认【6】。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合同,由于其违法状态持续存在,确认无效不受时间的限制。从各国立法关于时效的规定看,诉讼时效也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7】。在此情况下,若将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自被确认无效时开始计算,则必然会推翻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和经济秩序,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是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的,其结果将会使法院或仲裁机构投入大量精力去查明各种经济因素来确定返还财产的价值及损失数额,从而造成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当事人恶意诉讼。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已经履行完毕多年的无效合同,权利人请求返还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