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审理中对该案建筑公司与陈某之间转让债权的行为对殷某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产生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建筑公司与陈某自愿协商转让债权且该公司已委托孙某向殷某履行了通知义务,所以该转让行为对殷某发生法律效力,陈某可直接向殷某主张债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建筑公司与陈某之间转让债权行为存在瑕疵,因为该公司没有直接向殷某履行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对殷某不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无权直接向殷某主张债权。
所谓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或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享有的行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义原则,即债权人转让其权利虽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使债务人及时了解,避免因不知情而给自己造成损失。因此,通知与否,决定着债权转让的效力。但合同法对通知的时间、方式、方法未作明确规定,应该理解为不管采取何种方法、途径,只要能够确认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且通知到达了债务人,就应该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案中,建筑公司与陈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已由孙某口头通知了殷某,对这一点殷某并不否认。只是辩称建筑公司没有直接向其履行通知义务,孙某作为法律服务所人员曾处理过其与建筑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孙某作为通知主体不适格,其行为只能代表自己或法律服务所,不能认定代表建筑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对这一问题应如何看待呢?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中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债权人,不应当是第三者。本案中,建筑公司与孙某形成委托关系,孙某只是受建筑公司之托代其行使通知义务,而非自己行使。因此,孙某的意思表示亦即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通知的主体是建筑公司而非孙某。孙某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本案应当认定建筑公司将自己对殷某享有的5000元债权转让给陈某的行为合法有效,其转让行为对殷某发生法律效力。陈某向殷某主张权利的诉讼主张,依法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