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予合同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的成分比个人财产的成分要多的多,因此,笔者着重阐述下属夫妻一方的财产,除此之外,一般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包括婚前个人所有的存款以及婚前购置的用于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普通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比如车辆、房屋等,总之,只要是结婚以前已经存在的可计算的有形、无形财产都属于一方财产。
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是致害人因其侵害行为而向受害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用于保障受害人的就医和生活,属于专供一方个人使用的财产,应归一方个人所有。
3、遗嘱或赠予合同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如果立遗嘱或赠予人,在遗嘱或赠予合同中指明遗产或赠予的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的除外。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夫妻一方因身体、生活、工作、职业等特殊需要由个人使用的物品,但价值特别贵重的物品除外。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如根据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约定,归夫妻一方所有的那部分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之间约定归一方的财产应当有书面协议书。
6、另外,夫妻一方是军人的涉及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扣除夫妻共同财产有剩的部分应属一方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这里发放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在扣除规定所得的数额后有剩的部分应属于该军人一方的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