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法学界,对于无权处分的效力,在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通说认为,无权处分的效力可以包括“无效说”、“效力待定说”、“有效说”这三种观点。
(一)无效说理论基础是给付不能。无权处分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并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属于以“不能履行的给付”为合同标的之情形,因而合同当然无效。《法国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均有此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559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在卖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德国民法典》第3306条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之契约,无效”。
(二)效力待定说我国《合同法》的第51条是这么说的,当一个无权处分人处分了他人财产,如果经过了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是无权处分人在事后又取得了该行为的处分权,则这个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和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之前,这个合同的效力是待定的,而且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又或者处分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那么这个合同是无效的。据此,我们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没有法律上的效力,这就要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说该处分人在事后有没有取得了处分权,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以及充分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应将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相应补充。
(三)有效说依据民法上的原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严格意义上来说可以分为两种,首先是处分行为,一般意义上,我们所说的处分行为都是该种处分行为,是指在某种行为发生时直接使权利发生变更的法律行为,这种类型又可以分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其次是负担行为,负担行为亦称债权行为,是指当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时,这种给付效力的法律行为,一般体现为合同行为或者单独行为。如果负担行为欲生效,则需具备三项基本要件:第一,当事人得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当事人意思表示要真实;第三,标的要确定、合法及正当。处分行为欲生效,除具备以上三项外,处分人还需享有处分权。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持该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