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两项新的制度,即合同的保全制度。所谓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增加而未增加,因此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除合同之债外,其他法定之债如侵权损害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均可适用保全制度。合同的保全是债的保全的一种,也是实践中最普遍、最主要的债的保全制度。现代各国债法都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确保债权的实现,进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的目的。在民法上,债权的保障有三种具体的制度:
第一种是债的担保制度,即在债权成立时设立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等担保方式,以担保债权的实现,是一种预先设定的保障;
第二种是违约责任制度,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债务人履行义务,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一种事后的保障;
第三种就是债的保全制度,它能弥补担保制度设定程序较为复杂、违约责任制度保障力度较为低弱的缺陷,共同构成完整的债的保障体系,所以合同法对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债的保障制度的空白。
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依此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至于债权的发生依据则在所不问,合同之债、侵权损害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均可。
规定于合同法当中的代位权当然仅指合同之债,但债权人的债权是基于何种类型的合同而产生的,也在所不问,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提供劳务的合同等各种类型的合同产生的债权,均可成为代位权的基础。
既然债权人对债务人合法债权的存在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故若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例如根本未发生合同关系,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合同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都不能行使代位权。但须注意的是,如果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应认定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