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冲认为,作为顾客,商家有义务保证自己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自己在商场被挤伤,被告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家家乐商场认为,原告跟自己之间并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自己对原告没有任何义务可言。况且,是其他顾客挤的而不是超市员工挤的,自己已经尽力维护秩序了,这是不可抗力,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商家在发布了促销信息后,应当预见可能发生抢购潮,应充分安排好销售和接待工作,应付突发事件,保证顾客安全。但事实上却因商家组织不力,致使发生人员挤伤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商场赔偿王冲经济损失5000元。
顾客进入到商场购买东西,在购物前,即商家与顾客尚未形成买卖合同前,商家对顾客有没有义务是本案的关键。按照法律规定,商家对顾客是负有义务的,该义务就是“先合同义务”,它是指在合同订立前商家所负有的义务。自顾客进入商场准备购物的那一刻起,商场与顾客之间就形成了某种信赖关系,即顾客在合适的情形下就会与商场达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中的最高原则,它要求人们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需抱有真诚的愿望,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实事求是,全面而忠实地履行法律规定的各种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通知、协助、保密以及对缔约对方当事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保护等。
如果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未尽到保护等义务,从而侵害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所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中第三款中“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主要包括一方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当然,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是有条件的,只有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才对另一方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主要有四点:(1)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能按要求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先合同义务,没有给对方的人身财产安全以有效的保护。(2)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即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单纯地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并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就没有赔偿的必要。(3)行为人有过错。如果对于损害的事实,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那么行为人就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且不可克服的因素,如地震、火山爆发、泥石流等。(4)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过失有因果联系。既有损害事实又有行为人的过错,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错造成的,行为人则不必为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在这四个条件同时符合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负有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商家在发布了促销信息后,应当预见可能发生抢购潮,并应当充分安排好销售和接待活动,应付突发事件,保证顾客安全,商家负有先合同义务。但事实上,商家并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安排好接待活动,也没有派员维护购物秩序,制止插队行为,商家并没有认真地履行自己的先合同义务——保护顾客安全,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在本案中,王冲被挤伤这一损害事实并非不可抗力,而是由于商家组织不力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商场的行为完全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